(2017)黔03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黄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黄洪松,王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洪松,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洪松、王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零时10分,黄洪松骑电动自行车由昆明路沿大连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汇川区大连路贵阳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停在路边的王毅驾驶的贵03-×××××号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致黄洪松受伤和车辆局部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洪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毅负次要责任。黄洪松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6090.70元。经司法医学鉴定,黄洪松2016年3月1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20~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9500~11000元。另查,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王毅赔偿了黄洪松现金8400元,王毅所驾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洪松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王毅、保险公司向黄洪松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33293.7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毅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毅的医疗费为96090.70元,误工费为95元/天×80天=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为78元/天×15天=1170元,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合计118960.7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王毅支付的84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黄洪松100560.70元。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整容费不属于后续治疗费,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文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需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毅垫付的84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支付给王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洪松保险赔偿金100560.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毅保险赔偿金8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王毅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王毅的保险赔偿金扣除480元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黄洪松,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当向黄洪松支付101040.70元,向王毅支付7920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庭审中黄洪松并未提交医疗费用药清单,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据保险合同审核医疗费合理性。根据伤者目前的病情,上诉人认为其存在过度医疗,故申请对医疗费进行参与度鉴定。2、本次事故交警证明的出险时间与王毅向上诉人报案时间不相符,黄洪松住院记录时间与交警队事故证明时间也并不相符,拖车费上诉人不认可,黄洪松也未提供相应依据佐证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3、一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在总责限额内计算赔付108690.7元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洪松、王毅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黄洪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是否正确,拖车费是否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否得到支持。2、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已对黄洪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96090.70元及拖车费200元予以认可,一审据此对黄洪松主张的医疗费及拖车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就医疗费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王毅驾驶的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交警证明的出险时间与王毅向上诉人报案时间不相符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黄洪松住院记录时间与交警队事故证明时间并不相符的上诉理由,根据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洪松的出院记录等证据,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黄洪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本院予以退还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戡审判员 张睿代理审判员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犹 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