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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史永山与柳兆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永山,柳兆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永山,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兆玉,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史永山因与被上诉人柳兆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永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宁0221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柳���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柳兆玉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均认可2009年柳兆玉从史永山处拉走170件茅台镇迎宾酒,每件6瓶,每瓶38元,一审对酒价认定为每瓶35元损害史永山的合法权益;柳兆玉从史永山处拉的酒足以抵顶其为史永山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现柳兆玉再次起诉要求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属于重复索要行为;柳兆玉仅代史永山支付过一次贷款利息,后面是否再支付过利息史永山均不知情,柳兆玉也从未给史永山说过清偿三次利息的事情。2009年5月31日支付利息的凭证是史永山本人支付的利息,柳兆玉只是签了字,并未支付任何的费用,且该凭证上没有柳兆玉的签字,一审仅凭清息凭证在柳兆玉手中就认定该利息系柳兆林代史永山支付错误;本案柳兆玉支付过法院执行款后一直未向史永山主张权利,直到2016年12月14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驳回柳兆玉的诉讼请求。柳兆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史永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柳兆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史永山支付柳兆玉代其偿还的借款37046元,利息35564.16元(37046元×15‰×64个月),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7261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史永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31日,史永山以购原材料为由在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于2010年5月11日到期,并由柳兆玉和朱某某、李某及李某某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史永山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史永山及赵兆玉和其他三位担保人诉至法院,此案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0)平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史永山不履行偿还义务,平罗县人民法院向柳兆玉执行3704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柳兆玉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31日、2009年5月31日三次替史永山在银行清息一共是15279.18元,其中包括向王某某借款6000元。双方均认可2009年柳兆玉从史永山处拉走170件茅台镇迎宾酒。史永山分二次向柳兆玉支付2000元。后柳兆玉向史永山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于史永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柳兆玉作为担保人承担了偿还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柳兆玉要求史永山偿还柳兆玉代为偿还的借款37046元,减去柳兆玉欠史永山的酒款20420.82元及史永山偿还的2000元,下剩的14625.18元,予以支持。对柳兆玉要求史永山支付其代偿借款的利息35564.16元,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计算64个月,支持利息5116.86元。对柳兆玉要求���利随本清,依法支持按年利率6.56%标准,自柳兆玉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对柳兆玉主张的史永山之前欠其4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史永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柳兆玉现金14625.18元,支付利息5116.86元,合计19742.04元;史永山自柳玉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56%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808元,由柳兆玉负担661元,由史永山负担1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柳兆玉从史永山处拉的白酒价格是多少;2、柳兆玉是否于2009年5月31日的替史永山偿还了4160元利息;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中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茅台镇迎宾酒每瓶价格为35元并无不当,故史永山主张每瓶白酒应按38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柳兆玉是否于2009年5月31日的替史永山偿还了4160元利息的问题。柳兆玉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其替史永山偿还贷款利息4160元,且史永山对柳兆玉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表示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实际由其偿还,故史永山主张该笔贷款利息系其清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史永山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柳兆玉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永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史永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