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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淼、胡继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淼,胡继伟,蔡翠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淼,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伟,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翠萍,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茂强,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系胡继伟、蔡翠萍之父。上诉人李淼与被上诉人胡继伟、蔡翠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胡继伟、蔡翠萍于2016年12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淼停止侵权,返还夏邑县东光街南段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层由北往南第二间门面房,并赔偿房屋损失3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李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淼的委托代理人李夏,被上诉人胡继伟、蔡翠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继伟之父胡茂强欠李保金工程款246000元,因无力偿还,胡继伟与李保金、刘继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胡继伟将位于夏邑县××与××交叉口东南角82平方米房屋抵给李保金、刘继,由于李保金、刘继未将胡茂强的借款条及利息手续退还给胡继伟,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胡继伟、蔡翠萍夫妻于2015年6月1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继、李保金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继伟、蔡翠萍诉讼请求;胡继伟、蔡翠萍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6)豫1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李保金未按协议约定将胡继伟的父亲胡茂强出具的欠条和相关手续退还,导致双方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履行。2014年7月1日杨月霞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武伟双,收取了2014年和2015两年租金60000元。李保金于2016年5月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继、杨月霞,停止侵权,返还租金6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继、杨月霞收取的武伟双、李淼的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李保金;二、驳回刘继、杨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继、杨月霞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14民终3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于胡继伟之父胡茂强欠李保金工程款246000元无力偿还,胡继伟与李保金、刘继签订的2010年1月18日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生效的(2016)豫1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进行了认定。事实认定为:李保金于2011年3月20日与胡继伟、蔡翠萍签订了转让使用一层门面楼房协议书,约定将涉案门面房交由李保金使用,以抵偿胡茂强欠李保金的工程款,李保金据此取得涉案门面房占有、管理、使用、出租的权利,并有权取得租金。2016年11月6日,李保金与胡继伟、蔡翠萍签订《解除转让使用一层门面楼房协议书》,将涉案门面房交由胡继伟、蔡翠萍夫妻管理出租和使用,胡继伟、蔡翠萍将收取租金交付李保金以抵偿胡茂强欠李保金工程款。涉案门面房的租金为每年30000元。2016年7月1日武伟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淼,胡继伟、蔡翠平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保金系刘继、杨月霞的姐夫。原审认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豫14民终308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李保金对涉案门面房享有占有、管理、使用、出租的权利,并有权取得租金。2016年11月6日,胡继伟、蔡翠平与李保金签订了《解除转让使用一层门面楼房协议书》,李保金将涉案门面房交由胡继伟、蔡翠平夫妇管理出租和使用,据此原告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李淼辩称胡继伟、蔡翠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李淼占用胡继伟、蔡翠平的房屋经营“妈咪乐儿孕婴生活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胡继伟、蔡翠平主张李淼停止侵权,返还夏邑县东××街南段与××交叉口东南角××由××第二个门的门面房并赔偿损失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淼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胡继伟、蔡翠萍位于夏邑县东××街南段与××交叉口东南角××由××第二个门的门面房;二、被告李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继伟、蔡翠萍房屋租赁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淼负担。李淼上诉称,1、胡继伟、蔡翠萍不能证实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合法的建造手续等证据,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刘继依据涉案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对房屋进行占有装修、维护管理,在胡继伟、蔡翠萍与案外人李保金解除转让使用一层门面楼房协议书后,刘继仍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其将房屋出租给武伟双使用并无不当,李淼与武伟双签订转租协议,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侵权事实,也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继伟、蔡翠萍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胡继伟、蔡翠萍答辩称,1、胡继伟、蔡翠萍提交有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本案适格主体。2、生效判决已认定刘继收取李淼、武伟双两年60000元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给李保金。李淼明知这一事实仍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且不支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继伟、蔡翠萍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李淼是否侵犯了胡继伟、蔡翠萍的合法权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李淼提交的新证据是: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21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案外人李保金起诉刘继、杨月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李保金撤回了对武伟双、李淼的起诉,李淼没有领到该案的判决书,不知道向刘继支付房屋租金属于不当得利,不存在侵权的过错。胡继伟、蔡翠萍提交的新证据是:夏规字2003第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胡继伟、蔡翠萍所建,二人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李淼对胡继伟、蔡翠萍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应当提交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方能证实房屋权属。胡继伟、蔡翠萍对李淼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认为在起诉刘继时,已经牵连住了李淼。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继伟、蔡翠萍在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形成过程,胡继伟、蔡翠萍通过建造行为原始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且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也已对胡继伟、蔡翠萍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予以确认,故其二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李淼主张刘继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主要依据是2010年1月18日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但该以物抵债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未实际履行的协议”,同时生效判决又对在此之后形成的转让使用一层门面楼房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明确李保金依据该转让使用协议取得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管理、出租的权利,刘继所收取的2014、2015年两年的租金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李保金。从上述判决内容可以看出,刘继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李淼通过转租行为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在转让使用一层门面楼房的协议被解除后,胡继伟、蔡翠萍重新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李淼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淼主张2016年的租金已支付给刘继属于其与刘继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可另行解决,但不能冲抵李淼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