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邱仲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仲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仲凯,绰号“凯了仔”,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蓝山县。2013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仲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军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诗凡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仲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6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1与邱某1在蓝山县三里村邱某3国家门口因泊车一事发生争执,邱某1叫来被告人邱仲凯,被告人邱仲凯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冲突过程中,用匕首将被害人黄某1的大腿刺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下,引起双大腿部皮肤裂伤,肌腹部分断裂,损伤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邱仲凯及家属与被害人黄某1于2017年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42000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黄某1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邱仲凯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仲凯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仲凯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1、邱某2、黄某2、杨某、黄某3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仲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仲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仲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邱仲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仲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诗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