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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佳与郑崇浩、刘亚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郑崇浩,刘亚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782号原告:刘佳,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被告:郑崇浩,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刘亚卿,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平安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4697043诉讼代理人:王兵,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颖,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原告刘佳与被告郑崇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亚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佳、被告郑崇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刘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交通事故损失86643.8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2时35分,原告乘坐的由宋艳东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在任丘市昆仑道新一中路段与驾驶牌照为京Q×××××小型客车的被告郑崇浩发生碰撞,造成宋艳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崇浩与宋艳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佳无责任。被告郑崇浩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刘亚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现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各被告达成合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目前交强保险剩余的医疗费限额为9887.02元,商业险剩余限额349494元,我公司依法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崇浩、刘亚卿辩称:1、郑崇浩驾驶的车辆京Q×××××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你,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先后向被答辩人垫付款项共计75000元,答辩人垫付的款项,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另行退还给答辩人。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2时35分许,被告郑崇浩驾驶京Q×××××小型客车在任丘市昆仑道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变道掉头行驶的宋艳东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原告刘佳受伤。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崇浩与宋艳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佳无责任。原告刘佳受伤后,被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任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条件受限,原告刘佳于当日转到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另查明,刘佳与宋艳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任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刘佳、宋艳东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所证。经查,被告刘亚卿所有的京Q×××××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郑崇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受害人宋艳东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艳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云溪受伤,被告郑崇浩与受害人宋艳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佳、刘云溪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崇浩主张先后为原告垫付款项50000元,有被告提供的交警队出示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崇浩驾驶的京Q×××××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佳主张的医疗费39046.99元,有任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佳主张的宋艳东的医疗费:3953.37元,有任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佳主张的伙食补助:43*100=430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佳主张的营养费90*50=4500元,本院酌定90*30=2700元,原告刘佳主张的病历取证费8元,有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佳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月/30*234(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5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河北省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660元/年,47660/365*234=30554.6元,原告刘佳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30天+4200元/30天)*43天+4500元/30天*45天=19220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小翠和堂兄刘昆明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刘昆明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河北省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47660元/年和32959元/年,47660元/365天*43天+32959元/365天*43+47660元/365天*45天=15371.4元原告刘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919(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23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刘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34.4元,女儿刘云溪两岁,9798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6*10%÷2=7838.4元,父亲刘国强及母亲陈大情均需扶养20年,9798元*20年*10%=19596元,原告刘佳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费用共计152706.76元,因被告郑崇浩在此次事故中与宋艳东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因承担50%的责任,即(152706.76元-9887.02元)*50%=7140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保险金9887.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保险金21409.8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郑崇浩50000元。四、被告郑崇浩、刘亚卿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