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声奎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声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兆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声奎,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董,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路行政中心10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仲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柏仕龙,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兆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兴旺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丹,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声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常州兆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科技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声奎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董,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行政副职负责人徐建龙及委托代理人柏仕龙,被上诉人兆华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赵声奎系兆华科技公司职工。2015年11月2日20时35分许,赵声奎在其持有的E型车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兆华科技公司上班,途沿宜兴市新建镇新闸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储巷村路口西侧处,撞到路边路灯杆受伤。经宜兴市人民医院诊断,赵声奎受伤情况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椎骨折T9;5、左胫骨平台骨折;6、右内踝撕脱性骨折;7、右侧胸腔积液;8、臂丛神经损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赵声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后经复核,该大队撤销了前述认定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确认赵声奎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及事故责任。赵声奎于2016年3月25日向武进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进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向兆华科技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兆华科技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5月24日,武进人社局经调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6]第08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赵声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赵声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赵声奎不服,于2016年8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武进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一、赵声奎发生事故当天,事发路面平坦干燥,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二、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官林中队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中记载有发生“疑似逃逸交通事故,导致赵声奎受伤~事故责任尚未认定”、“肇事者疑似事故后驾车逃逸,肇事车辆疑似机动车”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进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武进人社局经受理、通知举证、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赵声奎主张,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赵声奎应承担“本人主要责任”,兆华科技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赵声奎应当承担“本人主要责任”,兆华科技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武进人社局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赵声奎承担“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并进而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认定错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既不能证明赵声奎应承担“本人主要责任”,亦不能证明赵声奎应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武进人社局作为负有工伤认定职能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经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相关责任认定的结论。本案中,赵声奎虽自述其在行驶过程中遭受了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而受到伤害,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肇事车辆并对赵声奎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同时,赵声奎在E型车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虽不足以认定系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客观上该违法行为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和可能。此外,事发时间为深秋的夜晚,照明条件为路灯照明,视线一般,赵声奎理应尽到更高的谨慎驾驶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行驶。结合上述分析,在不能证明存在肇事车辆,且赵声奎存有违反交通管理违法行为和未充分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情况下,武进人社局对赵声奎作出承担“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武进人社局认定赵声奎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赵声奎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赵声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声奎负担。上诉人赵声奎上诉称,一、武进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中称赵声奎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却没有对赵声奎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属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为武进人社局已作出赵声奎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赵声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已被全部否定,人社部门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结论为依据。武进人社局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赵声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包括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三个方面,原审法院认定的所有客观事实均不能证明赵声奎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受伤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肇事车辆至今未被查获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责任,这与社会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在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才能体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四、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兆华科技公司并未举证。综上,武进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武进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兆华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赵声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公交认字[2015]第00873号}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记载内容为“经调查得到下列证据:110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检验鉴定意见等。上列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为:赵声奎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中未做到确保安全,驶到路边撞到路灯杆,造成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记载的内容为:“我大队经调查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认定赵声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复核发现实际事实不清,为此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撤销宜公(交)公交认字[2015]第008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重新调查,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赵声奎驾驶摩托车撞到路灯的原因。故无法确认当事人赵声奎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和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进人社局作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赵声奎系兆华科技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本案中,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赵声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相关证据为110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检验鉴定意见等。此后该大队经复核认为实际事实不清,撤销了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赵声奎驾驶摩托车撞到路灯的原因,故无法确认当事人赵声奎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和事故责任。鉴于赵声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情况说明》早于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此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未有“肇事者疑似事故后驾车逃逸,肇事车辆疑似机动车”等描述,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声奎持有的E型车驾驶证已被扣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注册登记,车辆痕迹检验结果显示赵声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电线杆东侧发生碰撞,事发时路面平坦干燥,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等因素,武进人社局以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赵声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是可以的。原审法院驳回赵声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声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 翔审判员 周 雯审判员 高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