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张娟、刘宗荣、封燕、刘昱、赵旭兵、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张娟,刘宗荣,封燕,刘昱,赵旭兵,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898号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张家村*组)。法定代表人:尤明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XX,男,生于1986年2月13日,汉族,系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张娟,女,生于1986年7月18日,汉族,系被告XX之妻,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刘宗荣,男,生于1958年1月3日,汉族,职工(提前离岗),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封燕,女,生于1962年11月7日,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刘宗荣之妻,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刘昱,男,生于1986年3月1日,汉族,职工,系被告刘宗荣、封燕之子,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赵旭兵,女,生于1986年8月5日,汉族,职工,系被告刘昱之妻,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阳春镇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厚,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张娟、刘宗荣、封燕、刘昱、赵旭兵、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张译艺、被告刘宗荣、封燕、刘昱、赵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张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82446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2、判令原告就被告XX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为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10923的房产)、被告刘宗荣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为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02462的房产)、被告刘昱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为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08288的房产)、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等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宗荣、封燕、刘昱、赵旭兵、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XX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下设的阳春分社申请贷款46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同年5月7日被告XX、张娟夫妇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6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用途为支付工程及装修,利率为月息9.6‰,同日被告XX、张娟、刘宗荣、封燕、刘昱、赵旭兵、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房产和机器设备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对借款和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之后,原告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4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XX、张娟、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刘宗荣、封燕、刘昱、赵旭兵当庭提交了共同的答辩状,答辩称:1、本案被告XX、张娟贷款460万元属实,被告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属实,但担保的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间届满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责任消灭;2、被告刘宗荣夫妇、刘昱夫妇或因无能力,或因收入较低,均不符合担保条件,而原告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告知不细致、签字过程简单草率、放贷资金缺乏监管,说明原告具有失责失察行为;3、被告XX、张娟和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德厚对被告刘宗荣有欺骗行为,提供了虚假的反担保,故本案贷款本息应由被告XX、张娟和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刘昱签字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因时间错误而无效。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XX以支付酒店扩建装修工程款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阳春分社申请贷款46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同年5月7日被告XX、张娟夫妇作为借款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6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用途为支付工程及装修,利率为月息9.6‰,按季结息,约定由本案其余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借款人承诺与保证条款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其中列举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XX、张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陕农信20140507抵字[001450]第01号),约定以被告XX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109**号)为该笔46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宗荣、封燕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陕农信20140507抵字[001450]第02号),约定以被告刘宗荣名下的商品住宅(产权证号: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024**号)为该笔46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昱、赵旭兵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陕农信20140507抵字[001450]第03号),约定以被告刘昱名下的商品住宅(产权证号: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082**号)为该笔46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陕农信20140507抵字[001450]第04号),约定以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20台(组)为该笔46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四份抵押担保合同均分别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列举包括律师费等。同时约定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物依法在南郑县住建局或南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书或做了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XX发放贷款460万元。被告XX收到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付息,原告先后于2015年7月2日、12月25日和2016年6月17日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已拖欠原告利息及罚息82446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宗荣、封燕、刘昱、赵旭兵的陈述;2、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XX申请借款460万元的借款申请、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四份《抵押担保合同》、南郑县住建局他项权利证书第00007957、00007958、00007959及南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5、被告在阳春信用社签约借款合同的影像资料;6、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客户提款申请书、支付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和代理费用票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张娟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0万元,并与被告刘宗荣、封燕夫妇、刘昱、赵旭兵夫妇以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就各自名下的房产或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双方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以上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履行了发放借款46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XX与共同借款人张娟未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义务,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XX、张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七名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或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同时《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价款不足部分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对此均有明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刘昱、赵旭兵签名的抵押担保承诺书时间错误和刘昱、赵旭兵、刘宗荣、封燕与原告签约合同的两张影像资料时间错误,经查属实,但不影响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的成立,合同仍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时效,保证责任灭失的辩解,经查当事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行为,也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证据表明主合同当事人有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保证人违心提供保证,故被告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亦不成立。至于被告是否具有保证能力和原告的监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提供了具有相应偿还能力的动产、不动产证明材料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符合保证人的相关条件,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未违约,且合同没有监管贷款的详细约定,故被告辩解的保证人条件和原告失责失察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张娟偿还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8244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后期利息续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时止)。二、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张娟、刘宗荣、封燕、刘昱、赵旭兵的借款抵押担保物:产权证号为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109**号、第00002462号和第000082**号的房产,以及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20台(组)机器设备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由被告XX、张娟、刘宗荣、封燕、刘昱、赵旭兵、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张娟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上述被告应履行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6元,减半收取24953元,由被告XX、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