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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江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江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486号原告:陈德华,男,195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双,男,1993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主要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宇。原告陈德华与被告江双(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由其承保为由应诉,本院在征求原告意见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4,442.6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K7XX**小型桥车在金山工业区时代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期限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653.6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5,6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2,19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及企业营业执照。第二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单、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提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金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从事地区调压工的工作的现状。但劳动合同尚不能反映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必然导致一定的收入减少,且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亦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同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2,19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0,95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以上1-7项合计23,223.6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600元,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23.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华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华23,223.60元;三、驳回原告陈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负担16元,第一被告负担19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