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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贺某某、刘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在路上拦车、堵路,并与过往车辆的车主发生纠纷。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田某与辅警罗某某出警,到现场后,民警劝告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不要拦车、堵路,两被告不听劝阻,此时站在旁边的群众何某某问被告人刘某某为什么要堵路时,刘某某上前打了何某某一个耳光,双方并发生扭打,民警立即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抓住辅警罗某某前胸,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田某、罗某某,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也抓住罗某某前胸进行拉扯,导致田某、罗某某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罗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冯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9时许,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溪村老虎组路段有人在路上拦车、堵路,并与过往车辆的车主发生纠纷。”接到报警后,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民警田某与辅警罗某某着制服、驾驶警车、配带执法记录仪赶到本县易俗河杨溪村出警处置。民警了解情况后劝告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两夫妇不要拦车、堵路,贺某某、刘某某不但不听劝阻,还扬言要派出所抓走他们,此时站在旁边的群众何某某问刘某某为什么堵路时,刘某某上前打了何某某一个耳光,双方发生了扭打,派出所民警立即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抓住辅警罗某某前胸,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田某、罗某某,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也抓住罗某某前胸进行拉扯,导致田某、罗某某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罗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田某、罗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何某某、李聪的证言;自述材料;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7]法鉴字第64、6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谅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殴打民警田某及辅警罗某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已向被害人田某、罗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罗某某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