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恩全与上海莉琨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恩全,上海莉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恩全,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莉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HANDAJUNG,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恩全与被申请人上海莉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琨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恩全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后,其得知莉琨公司总监张佳峰在刑事案件中交待了该公司存在新、老两套公章的情况。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鉴定,本案所涉《委托管理合同》上所盖莉琨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新公章印文一致。韩恩全提交了三份鉴定书作为新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文字【2016】52号鉴定书。鉴定材料为一份《协议合同》,该《协议合同》约定莉琨公司授权张佳峰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招商,并同意收取的保证金归张佳峰所有,认可张佳峰使用包括余以荣在内的其他第三人账户收取资金;鉴定结论为《协议合同》上莉琨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莉琨公司提供比对的该公司公章印文相符,《协议合同》上李基春的签字笔迹与提供比对的李基春字迹相同。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文字【2016】76号鉴定书。鉴定材料为《公司指定私人账号》和《授权书》各1份,《公司指定私人账号》中记载了余以荣的银行账号,《授权书》中约定莉琨公司授权张佳峰刻印公司新公章,用于托管合同签订或与托管合同相关的文件;鉴定结论为《公司指定私人账号》上莉琨公司的公章印文以及《授权书》上老公章式样印文、授权书抬头处莉琨公司公章印文、落款处莉琨公司公章印文与莉琨公司提供比对的该公司公章印文相符。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文字【2016】171号鉴定书,鉴定材料是包括本案系争《委托管理合同》在内的5份《委托管理合同》,比对材料是《授权书》上的新公章印文;鉴定结论为5份《委托管理合同》上莉琨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授权书上新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的。综上,韩恩全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莉琨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三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合同》、《公司指定私人账号》和《授权书》约定的内容不是莉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中约定该协议从双方确定聘用合同关系之日起生效,双方确认聘用关系时间是2014年6月左右,但合同落款是2014年11月12日,因此该协议生效时间早于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协议合同》约定保证金归张佳峰所有并同意其使用余以荣账户的内容,不具商业合理性。莉琨公司也是受害者,最终利益归于张佳峰或余以荣,莉琨公司也遭受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韩恩全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鉴定书中《协议合同》、《公司指定私人账号》、《授权书》的记载内容,表明莉琨公司委托张佳峰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招商,同意收取的保证金转入包括余以荣在内的第三人账户,并授权张佳峰刻印公司新公章,用于托管合同签订或与托管合同相关的文件。韩恩全提供的三份鉴定书,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韩恩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俞 佳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