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薛跃帮与陈方旭、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跃帮,陈方旭,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07号原告:薛跃帮,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方旭,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法定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薛跃帮与被告陈方旭、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薛跃帮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方旭、华宇汽车公司、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跃帮、被告陈方旭、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跃帮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陈方旭驾驶被告华宇汽车公司所有的豫M×××××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阳店镇至凤凰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店镇杜家沟村边弯道时,与沿道路相对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方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陕县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检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另查被告陈方旭驾驶的豫M×××××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71.21元、误工费31144元、护理费18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5359.2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处理事故期间停车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3.5元、交通费1054元,扣除被告垫付20000元,总计146217.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法责任,超过限额的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方旭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我无意见。原告薛跃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豫M×××××号货车投保情况以及原告无责任;3、豫M×××××号货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驾驶的豫M×××××号货车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其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4、豫M×××××号货车行驶证、被告陈方旭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M×××××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宇汽车公司;5、灵宝市长青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刘跃周签订的租房协议、刘跃周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居住在城镇情况;6、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做鉴定前检查费票据,以此证明受灵宝市人民法院委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以及检查费花费情况;8、灵宝新世纪摩托维修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情况;9、交通费、三门峡洛阳高速公路过路费、停车费、灵宝金源汽车服务公司停车费发票(事故处理期间)、病历复印费、买拐杖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情况。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陈方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方旭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陈方旭的身份情况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宇汽车公司;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被告陈方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63.0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责任划分有异议,薛跃帮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是违法行为,责任书认定薛跃帮无责任不合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工资表不符合会计财务制度,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字,亦没有缴纳社会各项保险的费用,超出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字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租房协议没有附房屋产权证,亦没有缴纳水电费等证据,不能证明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该公司只承保医保用药。对证据7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摩托车修理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修理清单。证据9法庭酌情认定。被告陈方旭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保险统一条款约定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并非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并没有将用药规定在医保范围内。被告陈方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对被告陈方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以及被告陈方旭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虽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原告从事饲养业服务,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刘跃周签订的租房协议、刘跃周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查明原告的工作地方是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养殖场,与原告租住在尹庄村无必然联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涉案摩托车并无定损,且原告并未提交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受损照片及修理清单,仅凭修理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该修理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中病历复印费因系复印住院病历及医疗花费所必要支出,可作为医疗费花费予以支持;买拐杖费用系原告伤情所需,且费用合理,可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交通费证据,该费用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方旭驾驶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至阳店公路)灵宝市阳店镇至凤凰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店镇杜家沟村边弯道时,与沿道路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薛跃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薛跃帮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陕县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57271.2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第三跖骨、趾骨骨折,左足第二趾趾间关节脱位。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方旭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跃帮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薛跃帮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右上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方旭支付原告11963.01元。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华宇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3日0时至2016年8月22日24时。经审理核实,原告薛跃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277.72、误工费18100.16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3540.71元。审理中,因双方关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方旭驾驶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薛跃帮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薛跃帮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方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跃帮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薛跃帮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方旭赔偿。因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宇汽车公司,且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3日0时至2016年8月22日24时,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1963.0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予承担,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而被告认可营养费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受损及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跃帮8157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陈方旭支付的11963.01元已经扣除);二、驳回原告薛跃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原告薛跃帮负担1374元,被告陈方旭、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远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俭赔偿清单医疗费共计:51277.72元住院花费48352.91元+1963.01元检查花费140元280元药费78.30元做鉴定时检查费420元病历复印费43.5元2、误工费18100.16元陕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6年8月1日至8月3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2016年8月3日至8月26日);2017年3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误工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共计7个月19天即229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04元/天误工费229天×79.04元/天=18100.16元护理费800元25天×32元=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750元5、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500元6、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1%=25732.83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8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600元总计103540.71元被告全责,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3540.71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的21963.01元,应赔偿81577.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