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焦振琴与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琴,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109号原告焦振琴,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64********,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龙庙镇彦龙村。被告于安,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0********,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巴彦县巴彦镇。原告焦振琴与被告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振琴诉称:2017年3月20日被告于安在原告焦振琴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后该款经原告焦振琴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焦振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焦振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于安在原告焦振琴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于安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焦振琴出示的该份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于安在原告焦振琴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现原告焦振琴要求被告于安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焦振琴与被告于安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振琴要求被告于安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焦振琴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