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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佩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佩德,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5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佩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佩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佩德酒后驾驶无牌两辆摩托车沿滁州市洪武路由东某直行至洪武路与儒林路交叉口时,追尾撞到同向直行的张某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致徐佩德受伤、两车受损。经依法鉴定:案发时,徐佩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经依法认定,徐佩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佩德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佩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佩德酒后驾驶无牌两辆摩托车沿滁州市洪武路由东某直行至与儒林路交叉口时,追尾撞到同向直行的张某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致被告人徐佩德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徐佩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佩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2016年8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徐佩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徐佩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徐佩德血样提取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佩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4、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徐佩德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1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徐佩德到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接受讯问。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佩德的自然身份情况。7、证人张某、胡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6日晚上8点多,张某驾驶皖M×××××小轿车在洪武路与儒林路交叉口十米处,被一辆摩托车追尾了。8、被告人徐佩德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6日晚上,他和朋友一起喝了点酒,酒后他骑摩托车往腰铺去,到洪武路与儒林路交叉口的地方,撞到了一辆轿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佩德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佩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佩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