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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6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志平曹淑枝曹素寒曹运涛与王蓉晖深圳市中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平,曹淑枝,曹素寒,曹运涛,王蓉晖,深圳市中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462号原告马志平原告曹淑枝原告曹素寒原告曹运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恒,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王蓉晖被告二深圳市中永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志通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芳萍。委托代理人刘伟平,系公司员工。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平、曹淑枝、曹素寒、曹运涛诉被告王蓉晖、深圳市中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98676.96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马志平、曹素寒、曹运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罗恒,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刘伟平,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王醒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蓉晖驾粤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粤B×××××挂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广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中泰物流园路口时,该车车头与由南往北经人行横道通过道路曹国苏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国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宝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蓉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国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2016年12月15日曹国苏死亡后,2016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王蓉晖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收到王蓉晖人民币50000元作为遗体火化费用。三、原告有关情况原告马志平系死者曹国苏的妻子,原告曹淑枝系系死者曹国苏的长女,原告曹素寒系死者曹国苏的次女,原告曹运涛系死者曹国苏的三子。四、被告有关情况车辆及保险情况:深圳市中永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前系深圳市志通力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王蓉晖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892666元: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支持原告城镇标准的主张,依法计得:44633.3×20=892666元。2、丧葬费54096元。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9206.6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限度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只是认为计算抚养年限时认为对原告曹运涛的计算年限多算一年,本院予以扣减,故依据双方确认的标准及年限计得抚养费为9206.6元。4、误工费406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宿费20400元。原告自愿采用34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8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判决结果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088428.6元,因王蓉晖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王蓉晖应承担80%为宜。原告自愿按照赔偿总额减去挂车交强险,然后按责任划分的计算方法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故原告享有的赔偿金额应为892742.88[(1088428.6-110000)×80%+110000],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为82274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马志平、曹淑枝、曹素寒、曹运涛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马志平、曹淑枝、曹素寒、曹运涛712742.88元;三、驳回原告马志平、曹淑枝、曹素寒、曹运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3元,由原告马志平、曹淑枝、曹素寒、曹运涛负担54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