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镇江市华晨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华晨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华晨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宝路五凤口村。法定代表人周公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荣,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79号。法定代表人孙沛然,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扬,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金林,男,汉族,1971年5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华晨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赵金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荣,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出庭负责人杨怀庆、委托代理人戚扬,被上诉人赵金林委托代理人任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8时05分许,杨坤驾驶苏L×××××轿车在管塘桥维新汽修厂路口(施工路段)转弯过程中撞击因道路施工借道行驶直行的由赵金林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致赵金林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杨坤负全部责任、赵金林无责任。同日赵金林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2014年12月23日,赵金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5)第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晨公司职工赵金林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华晨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诉称:赵金林并非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交通事故中也应当负主要责任,且原告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5)第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社保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赵金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第三人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5)第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华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市社保局没有向该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是在收到仲裁材料后才知道的;2、关于赵金林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市人社局没有调查,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就认定工伤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金林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华晨公司认为赵金林是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金林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当日华晨公司已经放假,工伤认定期间华晨公司没有接到市社保局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书。本院复核全案证据认为,关于赵金林的交通事故责任、赵金林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华晨公司是否收到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相关文书等问题,经查,原审期间,市社保局提供了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华晨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华晨公司不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华晨公司职工赵金林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情形,市社保局作出镇工伤认字(2015)第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华晨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