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云南万德福百货有限公司、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万德福百货有限公司,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万德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云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大理市天宝街**号。负责人:杨振,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乔,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万德福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鸿元破产管理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鸿元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德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告知函》,判令合同继续履行;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成立于2010年,租赁期限为20年,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履行完毕,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完毕合同”。在一审法院受理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书面决定后,依约继续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如约收取了房屋租金。继续履行中的合同,未发生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未出现合同约定的可以终止或解除继续履行中的租赁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在《告知函》送达时相关租赁合同已解除是错误的。2.本案继续履行后的合同,不再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完毕合同”,被上诉人错误依据该条解除合同的行为,系无效、违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客观实际作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3.本案一审判决有失公允,判决结果将导致无法逆转的严重后果带来巨额财产损失。4.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中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鸿元破产管理人辩称,1.被上诉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履行职权,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是基于合同相对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相对方法人的主体必定要消亡,基于此考虑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并非如上诉人所述是无权终止或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该事实属于情势变更,是在合同的当事人意志之外。2.对于上诉人的投资,被上诉人会认真考虑,由债权人委员会作出决定,请上诉人与新的资产买受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以减少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万德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鸿元破产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函》,判令鸿元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鸿元破产管理人承担。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0年至2011年,万德福公司与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四份协议,分别租赁了位于“鸿城广场”一、二、三层商场物业及东北角房产一至三层用于经营及办公。其中一层商场物业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第一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后续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二、三层商场物业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前三年租金按年一次性支付,后续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东北角房产一至三层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31年2月28日,租金按年一次性支付。2013年4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大中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大中破字第1-4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13年6月9日,鸿元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管理人向万德福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万德福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2015年7月21日,鸿元破产管理人向万德福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万德福公司因案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决定解除万德福公司与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在鸿元破产管理人的许可下,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收取万德福公司交付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商业物业一层租金及其他附属费用;于2015年8月19日,收取万德福公司交付的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商业二、三层租金及其他附属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万德福公司与鸿元破产管理人订立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重整失败后被一审法院依法宣告破产。鸿元破产管理人(同时系18家关联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7月21日以一审法院已宣告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及18家关联公司破产,双方签订的《商业物业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为由向万德福公司发出《告知函》,解除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德福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重整和破产是基于不同目的和法律后果的不同阶段,破产管理人在履行其管理人职责过程中可以根据客观实际作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决定,故万德福公司与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告知函》送达时已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在鸿元破产管理人的许可下,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合同约定再次收取了万德福公司的租金。万德福公司主张鸿元破产管理人同意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鸿元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必要的管理不仅系其履行职责的合理行为,在客观上也保护了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仅据此即认定鸿元破产管理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万德福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原告云南万德福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万德福公司与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商业物业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四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后,鸿元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6月9日向万德福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万德福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后,鸿元破产管理人又于2015年7月21日向万德福公司发出《告知函》,决定解除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德福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重整转清算,不是两次破产,鸿元破产管理人仅享有一次破产法赋予的选择权,其选择继续履行,意味着放弃了上述法定解除权,并无多次选择的权利。因此,鸿元破产管理人在通知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又以《告知函》决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中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鸿元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法赋予的相应法定解除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重整和破产是基于不同目的和法律后果的不同阶段,破产管理人在履行其管理人职责过程中享有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作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决定权,并依据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告知函》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万德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双方继续履行云南万德福百货有限公司与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王 璟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