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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苏常强与杨卫卫、苏兰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卫卫,苏常强,苏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卫,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俭,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常强,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兰玲,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卫卫因与被上诉人苏常强、苏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7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7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审理中,上诉人杨卫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俭、被上诉人苏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被上诉人苏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中,上诉人杨卫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俭、被上诉人苏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被上诉人苏兰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卫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常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鉴定对比样本为由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苏兰玲出具给被上诉人苏常强的借条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在7日内提供被上诉人苏兰玲同时间同笔迹对比样本,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应当将鉴定申请材料移送鉴定科,由专业部门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什么样的对比样本,而不是由审判庭自行决定提交何种类型样本,而且仅要求上诉人提供,而不要求被上诉人苏兰玲提供或配合。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7日内提交被上诉人苏兰玲同时间同笔迹的对比样本,从事实上而言上诉人是极难做到的,从鉴定需求上而言也是具有极大局限性的,根据现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于笔迹的形成时间,完全能够通过其他方法鉴定得出。2、本案应通知两被上诉人到庭说明情况;3、本案的借贷关系不真实。被上诉人苏兰玲出具的借条系事后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再次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4、被上的人苏常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取款记录与其所提交的借条,在时间、金额上不能对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苏常强借款的资金来源;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兰玲感情不和,从苏兰玲离家出走后,才出现被上诉人苏常强等人持苏兰玲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借款均发生在同一时间且金额巨大,不符合常理。6、即使借款真实,该借款也属于苏兰玲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上的签名的是“杨伟伟”,而不是上诉人杨卫卫,苏兰玲作为上诉人妻子,应熟知上诉人的名字,苏常强作为出借人,应尽到审查义务,现借条落款为杨伟伟,显然与上诉人无关。苏兰玲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苏常强在诉状中称,苏兰玲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船舶,而事实情况是从2014年10月至今,上诉人船舶停运或出租给他人经营,很显然,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苏常强答辩称:上诉无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发生借款时两被告婚姻感情并未破裂;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明确上诉人一直在2016年没有出海捕捞的真实原因是苏兰玲不在家,没有人帮忙,后勤无保障,可以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购买渔网等;3、对于上诉人称从未使用过杨伟伟的名字,证人证明不属实;4、上诉人二审要求鉴定,其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但没有交纳鉴定费,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被上诉人苏兰玲答辩称:苏兰玲向苏常强借款的原因是杨卫卫要求苏兰玲向外借款,用于家里渔船及批发活鱼做生意。该借款用途是用在家庭经营,且借款是由杨卫卫要求,对于借款真实性,苏兰玲无异议,该借款是苏兰玲与杨卫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在一审审理中,苏常强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两被告因渔船经营需要,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交由原告持有,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拒付至今,因被告杨卫卫与被告苏兰玲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杨卫卫与苏兰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8日,苏兰玲以感情不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卫卫离婚,杨卫卫在诉讼中抗辩称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707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兰玲要求与杨卫卫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一、关于借款事实:苏常强主张,因经营渔船等需要,2015年1月1日,苏兰玲向其借款36000元,2015年1月8日,苏兰玲向基借款24000元,2015年2月17日,苏兰玲向其借款12000元,2015年3月28日,苏兰玲向其借款18000元,苏兰玲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共计四份,四次共计借款90000元,其中形成于2015年1月1日的金额为36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均为十个月。苏常强针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四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四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苏常强叁万元整,(36000元整),借款人:杨伟伟,2015年1月1号至2015年11月1号,担保人:王红”、“今借苏常强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借款人:杨伟伟,2015年1月8号-11月8号,担保人:王红”、“借苏常强1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款人:杨伟伟,2015年2月17日到2015年12月17号”及“借苏常强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借款人:杨伟伟,2015年3月28日-2016年1月28日”。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苏常强与案外人李新艳系夫妻关系。3、加盖有邮政储蓄银行九里营业所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该证据显示,2015年1月1日,案外人李新艳自邮储银行九里营业所卡取现金30000元,2015年1月8日,案外人李新艳自邮储银行九里营业所卡取现金12000元,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李新艳自邮储银行九里营业所卡取现金21000元,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李新艳自邮储银行九里营业所卡取现金20000元。杨卫卫主张,其对于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也从未要求苏兰玲借款以用于家庭经营,直至2015年11月份左右,苏常强的家属找到杨卫卫要求其偿还借款,才知道苏兰玲借款一事。对于苏常强所提交的借条,杨卫卫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与借条载明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经法庭释明,其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合适的鉴定对比样本。苏兰玲认可苏常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主张,苏兰玲每次向苏常强借款时,均按照月利率2%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其中36000元借款扣除利息6000元,24000元借款扣除利息4000元,12000元借款扣除利息2000元,18000元借款扣除利息3000元,共计扣除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75000元,苏兰玲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借款用途:苏常强主张,因其妻子李新艳与案外人王红系朋友关系,通过王红介绍认识苏兰玲,苏兰玲称借款目的为经营渔船购买渔网、加油、购买货运车辆等,妻子李新艳长期在苏兰玲××杨卫卫村里从事补网工作,借款之前也知道对方经营渔船,且苏兰玲承诺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苏常强将涉案款项借与苏兰玲使用。苏常强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苏兰玲主张,每笔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主要用于购买渔网、给杨卫卫的弟弟杨某2周转使用、购买车辆、从事渔货销售资金周转等。苏兰玲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杨卫卫主张,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杨卫卫的渔船并未进行出海进行渔业捕捞工作,2015年2月份后,杨卫卫将渔船租赁给他人使用,故在此期间并未产生相关费用。杨卫卫针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白石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卫卫的渔船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一直停泊在木套渔港,2015年2月份后,杨卫卫将渔船租赁给他人使用。2、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证人杨某1述称,其与杨卫卫系叔侄关系,证人从事渔业捕捞工作,2014年6月份至9月份,证人的渔船与杨卫卫的渔船均停泊在木套渔港,休渔期届满后,证人的渔船仍然停在渔港没有出海作业。证人另陈述称,杨卫卫未能出海作业的原因是因为苏兰玲不在家,后勤没有保障,且子女无人照顾。证人杨某2述称,其与杨卫卫系兄弟关系,杨卫卫的渔船在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未出海作业。证人另陈述称,杨卫卫、苏兰玲在2014年至2015年从事渔货销售行业。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一审认定如下:1、证人杨某1与杨卫卫系叔侄关系,证人杨某2与杨卫卫系兄弟关系,故两证人的证言效力较低,证人杨某1述称杨卫卫在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未能出海作业的原因系由于苏兰玲离家出走,没有后勤保障,但苏兰玲、杨卫卫均主张苏兰玲于2015年9、10月份离家,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存在矛盾。证人杨某2虽陈述杨卫卫在借款行为发生前未出海作业,但证实二人在2014年至2015年从事渔货销售工作,与苏兰玲陈述相一致。综合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以及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的列举,一审法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二、苏常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认为:对争议焦点一分析如下:对于借贷行为是否发生,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苏常强与苏兰玲均认可借贷行为系实际发生,但杨卫卫辩称其并不知情,综合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苏兰玲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凭证,且在借款发生的时间段内,苏常强的银行账户产生了相对应的资金变动,应能够认定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杨卫卫辩称本案存在苏常强与苏兰玲存在相互串通、伪造债务的可能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卫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苏兰玲辩称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苏常强仅认可6000元,对于其自认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二分析如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的除外。本案中,杨卫卫、苏兰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未进行约定,且苏常强与苏兰玲对借款也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卫卫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杨卫卫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杨卫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苏常强与苏兰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苏兰玲分四次向苏常强借款共计9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84000元,苏兰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苏常强将利息明确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发生在苏兰玲与杨卫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兰玲、杨卫卫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遂判决:一、被告苏兰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常强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卫卫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在其与苏兰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苏常强承担25元,由被告杨卫卫、苏兰玲承担1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苏常强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常强给付。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本院经两次审理,并传唤案件当事人均到庭接受询,被上诉人苏常强的妻子李新艳涉案借款的实际经办人(女,1965年3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连云港市××××七队163号)出庭就借款情况进行了陈述。在此基础上,苏兰玲、李新艳到庭对借款情况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一审中关于借款情况的分析,故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中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必须存在合意与交付共存的情形,但是就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而言,其借贷关系中的合意与交付,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借贷数额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本案中,实际借款人苏兰玲和出借人苏常强的妻子李新艳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称谓的熟人关系,在此情况下,一般而言,对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审查,属于数额较小的借款,又是基于熟人关系,则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既可以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明,也可以作为款项交付的证明。何况,在本案中,实际借款人苏兰玲并不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也到庭陈述了款项的用途;结合苏常强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也存在银行存款变动的情形。因此,本院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可以确认在苏常强与苏兰玲之间,存在本案中所涉的四笔借贷事实。虽然苏常强持有借条上的借款人“杨伟伟”与上诉人杨卫卫之间存在名称上的差误,但在实际借款人苏兰玲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苏兰玲作为实际借款人,符合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杨卫卫作为苏兰玲配偶一方,除提供证据证明苏兰玲的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之外,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苏兰玲借款的共同偿还义务。虽然杨卫卫表示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涉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但就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而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卫卫具有共同还款义力,符合本案证据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杨卫卫主张的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其申请鉴定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鉴定的申请一方,杨卫卫有义务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不准许其鉴定申请。因此,在杨卫卫不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针对其申请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同样,虽然杨卫卫在上诉中继续主张鉴定,但其不能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相关检材,本院也不能准许其鉴定申请。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卫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人杨卫卫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卫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