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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琴与马元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马元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56号原告:刘琴,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红,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元胜,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原告刘琴诉被告马元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元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元胜未举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琴借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人马元胜,7月30号之前还完。522132197811027341。”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元胜向原告刘琴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7月30号”之前还完,该期限应指同年(2016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马元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元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琴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马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尉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