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810号原告苏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平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原告的亲戚。被告陈某,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系广平县商务局干部。被告张某,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平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两个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两个被告是经亲戚介绍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我借款42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借条,斤借到苏某现金42万元,月息1.5%,借款人陈某”。我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邯郸银行将借款转到其儿子陈学朋的账户。被告张某又是被告陈某借款的担保人,本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给我出具了,为借款人陈某所借4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出具之日起本借款及利息偿还时止。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一直向后推诿,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某书写了,欠苏某款计划近期还清,但时至今日,也未能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42万元及2017年5月17日前的利息219240元,并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陈某辩称,对于所借原告的款属实,那笔借款是转到我儿子陈学朋的账户。当时我儿子在成安县个厂子当业务员,以我名义所借的款都让那个厂子用了,但是现在要不回来。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了月息1.5%,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日,由原告亲戚平某账户转到原告儿子陈学朋名下的账户上。被告陈某对所借原告的款项当庭表示认可,于2016年8月5日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被告张某又于2017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为被告陈某借款担保书,愿意为被告陈某所借原告的4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42万元、219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对于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表示认可,是一个公民诚实的表现,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自愿为其丈夫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陈某向原告所借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42万元及2017年5月17日前的利息219240元。二、被告陈某、张某给付原告苏某2017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月息1.5%计算。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睢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晓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