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舒畅、黄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畅,黄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畅,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校长,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4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曾锡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军,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系湘潭市某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6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畅、黄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平、陈丹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畅及其辩护人曾锡兰、被告人黄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驾校)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舒畅为虚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利用其向湘潭市岳塘区各社区搜集的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或称《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信息资料,雇请他人根据人员信息资料伪造汽车驾驶证共计149份。其后,被告人舒畅指派某驾校工作人员即被告人黄军将上述伪造的汽车驾驶证及其他申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资料整合后,将实际并未在该驾校进行培训或已经获得驾驶证的人员作为其申报培训补贴资金的培训人数,多次向湘潭市就业服务局申报培训补贴获批,随后由湘潭市财政局将相关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在此期间,被告人黄军明知被告人舒畅通过伪造驾驶证等证明材料骗取培训补贴资金,仍帮助其销毁伪造的驾驶证、整理申报资料并交送审批或将整理完毕的申报资料交由某驾校其他工作人员接替交送审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舒畅、黄军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骗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共计149人次,涉及金额155600元。其中,采取利用未参加过驾驶培训或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信息伪造驾驶证的方式申请补贴人数为106人次,骗取补贴金额112200元。伪造培训前已获得驾驶执照人员驾驶证的方式申请补贴人数为43人次,骗取补贴金额4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舒畅已退缴全部赃款155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培训补贴财政资金,被告人黄军明知被告人舒畅实施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培训补贴财政资金的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被告人舒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曾锡兰辩称:1、被告人舒畅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舒畅在2014年8、9月就已经向审计局退还了违规获取的补贴并缴纳了罚金,2016年4月又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舒畅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被告人舒畅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黄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驾校)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舒畅为虚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利用其向湘潭市岳塘区各社区搜集的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或称《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信息资料,雇请他人根据人员信息资料伪造汽车驾驶证共计149份。其后,被告人舒畅指派某驾校工作人员即被告人黄军将上述伪造的汽车驾驶证及其他申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资料整合后,将实际并未在该驾校进行培训或已经获得驾驶证的人员作为其申报培训补贴资金的培训人数,多次向湘潭市就业服务局申报培训补贴获批,随后由湘潭市财政局将相关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在此期间,被告人黄军明知被告人舒畅通过伪造驾驶证等证明材料骗取培训补贴资金,仍帮助其销毁伪造的驾驶证、整理申报资料并交送审批或将整理完毕的申报资料交由某驾校其他工作人员接替交送审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舒畅、黄军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骗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共计149人次,涉及金额155600元。其中,采取利用未参加过驾驶培训或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信息伪造驾驶证的方式申请补贴人数为106人次,骗取补贴金额112200元。伪造培训前已获得驾驶执照人员驾驶证的方式申请补贴人数为43人次,骗取补贴金额43400元。案发后,某驾校已退缴全部赃款1556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审计局在对2012到2013就业专项资金审计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某驾校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骗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情况,某驾校于2014年9月4日已向市审计局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2、审计业务调查记录、审计取证单、审计工作底稿、潭审报[2014]17号审计报告等,证实湘潭市审计局调查某驾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相关情况;3、某驾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申报资料、就业局关于某驾校相关补贴人员电话回访记录、各期培训人员名单等,证实某驾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申报及就业局对申报人员进行回访的情况;4、交接部门核实某驾校培训前已取得驾驶证人员情况表,证实交警队关于某驾校149人次的驾驶证进行核实的情况;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某驾校于2014年9月已经全部退缴了赃款;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舒畅、黄军到案的情况;7、证人薛某(湘潭市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舒畅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学校的工作都是舒畅做主。学校申请驾驶员培训补贴的工作是由被告人舒畅和黄军负责,黄军负责学校内勤,收集整理汽车驾驶员培训补贴资料。黄军收集整理好资料后交给舒畅审核,舒畅审核后,由黄军把资料送到湘潭市就业局就业培训中心;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黄军走了之后才接手申报财政培训补贴工作的,资料都是由黄军已经准备好了的;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相关的信息资料给被告人舒畅、黄军的事实;10、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向任何人或者单位提供过再就业人员优惠证;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初次领取驾驶证是1995年12月12日,没有享受过任何补贴。其原来办过再就业优惠证,但是不记得放哪里了;12、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学卫社区负责社保工作期间,因为工作需要由其收集所辖区内的再就业优惠证等资料给区就业服务局的黄某;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岳塘区就业局工作期间,负责社区就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审核工作。2011年8月左右,其根据被告人黄军提供的20多个人的名册、身份证等资料后,帮忙办理了这些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交给黄军。后来又介绍人去黄军那里就业培训,给了黄军10多本就业失业登记证;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湘潭市就业局就业培训中心的工作职责就是负责定点培训机构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资料的初审工作,其在对汽车驾驶员培训补贴的资料进行审核的时候,没有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只是审核资料是否齐全;1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湘潭市就业培训中心的工作职责是技能培训数据对比,其按照规定程序对某驾校的申报名单进行了数据对比,至于当时是否有重复人员记不清了,但一般驾校的申报名单重复的很少;1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在湘潭市就业培训中心负责技能培训补贴人员电话回访。其根据培训机构申报的补贴人员名册中随机抽取10%的比例进行电话回访。回访的情况都如实记载然后将回访情况报告培训科副科长王秀川。是否符合培训补贴要求由领导决定;1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中州路街道社保站站长期间,通过方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舒畅和黄军。舒畅承诺每送一个学员去驾校进行技能培训就给50元好处费给社保员,其一共送了50多个,所得费用已经发放给各社保员;1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新建村社区社保员没有向某驾校提供过再就业优惠证;19、被告人舒畅、黄军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技能培训补贴财政资金,被告人黄军明知被告人舒畅实施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培训补贴财政资金的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经查某驾校在审计局2014年对就业专项资金补贴进行审计后就已经退还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在2016年2月17日才立案侦查,被告人舒畅、黄军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两人减轻处罚。因某驾校已退还全部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两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曾锡兰关于被告人舒畅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畅、黄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其二人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