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郝小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小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3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小洋,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现住。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4月2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杰,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小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123刑初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小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6月下旬至7月下旬,被告人郝小洋伙同赵某2(已判决)、周某(已判决)为达到车辆过磅时进行干扰,虚增玉米吨数的目的,遂雇佣他人在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电子过磅秤上安装电子干扰器,后赵某2、郝小洋、周某多次利用陕E×××××、冀G×××××两辆货车向该公司运送玉米,并在车辆过磅时进行电子干扰,虚增玉米吨数。经鉴定,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科技有限公司被骗玉米款人民币2147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小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告人郝小洋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2、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何某的陈述,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辩论笔录,侦查实验,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为证。2、2012年7、8月份,被告人郝小洋伙同赵某2(已判决)、周某(已判决)为达到车辆过磅时进行干扰,虚增玉米吨数的目的,遂找到贾某1(已判决)、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在赵某2的指使下贾某1等三人先后在石家庄市田牛牧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田牛牧业)、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六和公司、六和兴达)的电子过磅秤上安装电子干扰器,后赵某2、郝小洋、周某多次利用陕E×××××、冀G×××××两辆货车向上述两公司运送玉米,并在车辆过磅时进行电子干扰,虚增玉米吨数。经鉴定,石家庄市田牛牧业有限公司被骗多付购玉米款人民币520758元,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被骗多付玉米款人民币508781元,上述两公司被骗共计人民币1029539元。2013年2月6日,同案犯赵某2退赔石家庄市田牛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退赔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郝小洋2016年4月25日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7、8月份,我和赵某2、周某向石家庄田牛牧业公司内卖玉米,利用仪器干扰过磅称的正常工作,使其显示的玉米重量比实际重量每次多8-10吨,使该公司玉米230吨,价值55万元。2016年5月17日的供述与辩解。我通过赵某2认识的贾某1。后来知道他是在过磅称上捣鬼的。我在正定县乐途家宾馆与贾某1、甘某同住过,是赵某2打电话把贾某1联系过来的,我是到正定旅游景点玩来的(但具体去过什么地方我忘了,赵某2和贾某1干什么不清楚)。同案犯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我和赵某2向田牛牧业公司卖玉米,利用仪器干扰过过磅秤,秤上显示的重量比实际重量多。2012年3月份,赵某2、郝小洋、我在一起商量,要往饲料厂送玉米,在送玉米之前找人往饲料厂的过磅称上按干扰器,用干扰器增加玉米的吨数,骗饲料厂的钱。赵某2出了七八万元钱,我当时没有钱,让郝小洋出了17万元左右,我和郝小洋算2个股。赵某2负责找人安摇控器,我负责找饲料厂,郝小洋负责往雄县粮库打款,我给他账号。后我和赵某2来过正定看过我看好的几个饲料厂。后赵某2跟我说在六和饲料厂安好摇控器了,我和赵某2去雄县买了一车玉米。到了六和饲料厂,化验后我指挥车过磅,赵某2在过磅称旁边站着。货车在过磅的时候他按了摇控器,每次能增加6吨,后回到北京。赵某2往六和送玉米两车,事后吃饭的时候见到了安装干扰器的人,其中一人是河南省的贾某2,后赵某2让其去雄县,他和贾某2去田牛饲料厂看看,能不能安干扰器。往六和饲料厂送的时候也往田牛饲料厂送,六和饲料厂过完磅签上自己的名字,多次是我签,过段时间赵某2去结账,往赵某2银行卡上打款。田牛饲料厂多少车我也不清楚了。过磅单有我和赵某2签字。田牛和六和被骗了多少我不大清楚,最后我们把花销算完后,我得了16万元,多半还了大车款,其他平时化了,我的货车卖了。同案犯赵某2的供述与辩解。周某郝小洋和我是老乡,也在北京做煤炭生意。当时我们在北京发现有电子干扰器的小广告,我们三个便说:“打电话联系,看能不能干,我便给小广告上的电话通了电话。我们三个商量的,我和郝小洋负责买玉米,我和周某每人出一辆货车,周某负责买玉米、运玉米,我负责结账。我有时也跟着送玉米,郝小洋只送过一两次,去后在车里歇着,我便去厂里结账。挣了钱我们按三份分。我光知道我们合伙拉了30多车玉米,每车多称4-6吨。除去我们日常的开支,我们每人分得了有7、8万元。买玉米在雄县路边一个大棚那,是周某和我一起去的。我主要是负责到卖玉米的饲料结账。我把饲料厂结的账打给郝小洋,郝小洋负责结算玉米购买的款。有时候郝小洋拿着我的卡直接去打款。另外周某交了玉米,多少款跟郝小洋说。郝小洋就知道卡上来了多少款,郝小洋不让我随便动这款。2012年7月份,我和周某到正定县田牛牧业问他们要不要玉米。当时田牛牧业一个姓王的负责人就说要。我电话联系姓贾的男子(他是专门在电子秤上装干扰器的),和他说电子秤在田牛牧业厂里,让其安装好。又过了十来天,我和周某雇了两个司机开了两辆货车,拉了两车玉米给田牛牧业送过去的。当时我拿着摇控器,我在田牛牧业厂内秤房旁边。过秤的时候,我按的摇控器,每车都多称了6吨左右。田牛牧业的干扰器一直没有拆,就这样我给他们送了20多车。我们卖给田牛牧业的玉米价格比我们买的玉米价格也就每斤高1、2分钱。如果我们不装干扰器,我们还要赔钱。今年6、7月份我和周某拿着玉米样品找的六和饲料厂,问磅房谁负责,说一个戴眼睛的负责这事。我和周某找王经理,王经理化验后说行。我和周某就开始送货,也是我和郝某、周某合伙,用的尾号是138和185那两辆货车。我们一共送了25车。同案犯甘学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贾某1、张某、甘某在赵某2的联系和要求下多次到正定安装电子干扰器。同案犯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贾某1、张某安装电子干扰器的过程。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其陈述证实赵某2、周某在向田牛牧业公司送玉米时做了手脚,骗取了其公司的玉米款。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赵某2向正定县六和兴达饲料公司送玉米时做了手脚,骗取了其公司玉米款。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保定市雄县张岗国有粮库网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陕E×××××、冀G×××××两辆货车从其粮站购买过玉米。这辆车的车主我知道姓周,那个姓什么我不知道,陕西人。证人赵某1(辛集市禾茂粮油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有四五个人坐一辆越野车来问了问价格,后过了几天说要玉米,就来了两辆车装了玉米后,我又到门口过了磅。总共拉了价值118550元的玉米。拉玉米车号为陕E×××××、冀G×××××。证人关某(藁城市卓越粮油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赵某2从送完玉米后,六和饲料公司把款打到其公司账上,其公司再转到赵某2的账上。相关书证。包括田牛牧业报案书、原料采购入库单、六和兴达公司地磅检斤记录薄、雄县方达粮库储备库出玉米明细、田牛牧业公司转账单明细、藁城市粮油公司转账明细等。证实赵某2等人玉米买卖情况。正定法院审理赵某2、周某诈骗案时的庭审笔录。证实周某在庭审中,称郝小洋只参与了第一起诈骗活动,未参与第二起诈骗活动。鉴定意见、鉴定通知书。正价鉴字(2013)第079号证实诈骗北京农大铁骑有限公司214728元。正价赃结字(2012)第192号。证实诈骗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玉米215585公斤,价值508781元;诈骗石家庄田牛牧业有限公司玉米220660公斤,价值520758元。共计1029539元。辨认笔录及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证实郝小洋2016年4月25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情况说明。证实郝小洋无违法犯罪记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裴某辨认出被告人郝小洋。原判认为,被告人郝小洋利用电子干扰器为工具,在出售玉米时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小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郝小洋及辩护人李杰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经查,被告人郝小洋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明确供述了其和赵某2、周某共同诈骗田牛牧业的事实;且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诈骗第二起犯罪中,郝小洋参与了诈骗活动,且该供述由赵某2的供述予以佐证;虽然在审理周某案时,周某明确供述郝小洋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但此次供述不足以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由赵某2予以佐证的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第一起指控,被告人郝小洋及其辩护人李杰称其系从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郝小洋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小洋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小洋多次实施诈骗,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郝小洋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责令被告人与同案犯周某赵某2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科技有限公司214728元;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河北六和兴达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408781元。原审被告人郝小洋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小洋伙同他人在出售玉米时,利用干扰器虚增玉米重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郝小洋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的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相矛盾,同时,上诉人郝小洋与同案犯赵某2、周某事先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属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郝小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