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张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刘召学,贵州省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负责人:曾宪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珍,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女,200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男,200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3,男,200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法定代理人:邹某,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济,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召学,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辛建平,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刘召学、贵州省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黔天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386674.2元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分责赔付;2、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责30%承担,法院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已经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因死者负此次事故主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其过错,上诉人认为支持15000元较为合理,误工费计算30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辩称,1、贵州省内判决交强险都是不分责不分项的;2、一审按照四六比例划分责任,并未违反省高院、公安厅的规定;3、按实际被扶养人计算扶养费并无不当;4、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已经是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折算过的;5、关于误工费,邹某在河北上班,请假、旷工来处理死者事宜,现在已经失业了,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不高;6、交通费,来回处理丧葬事宜都是乘坐飞机,一审判决的费用也不高。刘召学辩称,1、本案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应予维持;3、因上诉人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前已经提前支付给一审原告邹某10000元,二审法院应从一审判决金额里扣除由上诉人直接赔付给答辩人指定的账户;2、本案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应予维持;4、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刘召学、成黔天骄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抚养费111150.72元、赡养费90209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剩余662685.52元,死者蔡某4负主要责任,故诉请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265074.2元,原告诉请总额为3870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19时30分许,蔡某4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勇由花果园立交方向沿都司路高价桥往蟠桃宫方向行驶,行驶至都司路高架桥遇红色叉形灯亮时在禁止通行的车道通行与刘召学驾驶由蟠桃宫方向沿都司高架桥往花果园立交方向行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4受伤(胡勇未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蔡某4自行离开现场回到家中休养,于2016年4月10日15时许在贵阳市东山无号牌出租屋内死亡。后经贵阳市公安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0242016007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蔡某4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召学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另提交了纳雍县幸福村委会证明、贵阳市黔灵镇西瓜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贵州万顺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共同证明死者蔡某4至死亡时,已经连续在贵阳生活、工作2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提交贵阳市黔灵镇西瓜村委会证明(2013年出具)、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张玉珍自2013年8月已经开始在贵阳市生活居住,其赡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另查原告张玉珍与蔡廷坤龚剩余子女三人,死者蔡某4、蔡某5、蔡某6,蔡婷坤已去世;提交蔡某1、蔡某2学籍卡、就读证明、邹某劳动合同、上下班证明、ems快递单,证明原告邹某一直带着原告蔡某1、蔡某2在河北××××、上学,原告蔡某1、蔡某2的抚养费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蔡某3在纳雍县河尾小学就读,与其伯父在老家生活,其抚养费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进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被告刘召学系被告成黔天骄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成黔天骄公司在被告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成黔天骄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邹某。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蔡某4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勇由花果园立交方向沿都司路高价桥往蟠桃宫方向行驶,行驶至都司路高架桥遇红色叉形灯亮时在禁止通行的车道通行与刘召学驾驶由蟠桃宫方向沿都司高架桥往花果园立交方向行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4受伤(胡勇未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蔡某4自行离开现场回到家中休养,于2016年4月10日15时许在贵阳市东山无号牌出租屋内死亡。后经贵阳市公安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0242016007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蔡某4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召学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召学系被告成黔天骄公司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刘召学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成黔天骄公司、刘召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贵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召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对该事故承担40%责任,由商业险承担。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纳雍县幸福村委会证明、贵阳市黔灵镇西瓜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贵州万顺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死者出门在外务工及住在云岩区××西瓜村委会已数年之久,故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37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59.72元的请求,其中抚养费为111150.72元,赡养费为9020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原告张玉珍现年64岁,其共生育子女三人,其从2013年8月与死者一同生活在云岩区××西瓜村委会。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914.20元,因原告主张的张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09元;死者蔡某4生育子女三人,其中原告蔡某114岁、蔡某212岁,有河北省三河市冯家府小学的学籍卡、就读证明,同时提交邹某劳动合同、上下班证明、ems快递单,证明原告邹某一直带着原告蔡某1、蔡某2在河北××××、上学,故原告蔡某1、蔡某2的抚养费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进行,原告蔡某310岁在纳雍县河尾小学就读,与其伯父在老家生活,其抚养费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进行,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644.93元,故三者共计111150.72元,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1359.72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张玉珍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不予采纳。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的计算应当与处理交通事故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能提交发票。因死者蔡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考虑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客观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9000元、误工费8000元,两项共计17000元;5、原告诉请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死者蔡某4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共计783685.52元。被告成黔天骄公司已付10000元,故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故余款661685.5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召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蔡某4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召学应承担40%,即为刘召学、被告成黔天骄公司连带承担上述赔偿款26467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刘召学、贵州省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4674.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在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被告刘召学、贵州省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黔天骄公司已向邹某支付10000元,成黔天骄主张该10000元应当从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支付给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的交强险122000元中予以扣除,对此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遭受损害的,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蔡某4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召学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死者蔡某4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仅在交强险项下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各项限额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予分项计算,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蔡某4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召学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判综合案件事实以及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召学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死者蔡某4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蔡某4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问题。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中死者蔡某4的被扶养人共四人,且四个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不同,经核算,张玉珍的年赔偿额为16914.2元/年÷3人=5638元,蔡某1与蔡某2的年赔偿额均为16914.2元/年÷2人=8457.1元,蔡某3的年赔偿额为6644.93元/年÷2人=3322.47元,四人的年赔偿总额为5638元+8457.1元+8457.1元+3322.47元=25874.67元,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914.2元,原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相关费用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区分扶养年限并分段计算,本案中死者蔡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3503.9元。二、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蔡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邹某与其子女在河北省居住生活,其前往贵州省处理相关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一审中邹某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上下班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判综合考虑其工作性质、收入状况、处理交通事故地点、人数等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9000元、误工费8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蔡某4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但在最后的费用计算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减,实际上已经考虑到死者自身的过错,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死者蔡某4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丧葬费237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3503.9元;4、交通费9000元;5、误工费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5829.7元,先由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成黔天骄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邹某支付10000元,邹某同意将该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扣除,故该10000元应由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成黔天骄公司,其余112000元由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向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赔付。余款623829.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刘召学、成黔天骄公司连带赔偿40%即249531.88元,因刘召学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费用应当由人保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判在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召学、贵州省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9531.88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四、驳回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07元,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6040元;由张玉珍、邹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负担10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益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邹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邱翠雪书 记 员 周 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