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建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海,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青铜峡铝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现住宁夏青铜峡市。2016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马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保萍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秀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人刘建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海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八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建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建海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叶某某)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07km+400m处,未靠路右行驶,遇王某某驾驶×××号启辰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杨某丙、杨某甲、李某某、马某某)迎面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杨某丙当场死亡,刘建海、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叶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建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建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的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冯某丙等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刘建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海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海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艺凡人民陪审员 何佳燕人民陪审员 马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