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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0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21薛春方与黄春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春方,黄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0321号申请执行人薛春方,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黄春龙,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薛春方与黄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苏D×××××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齐梁金府8幢甲单元301室与案外人共有,本院已作查封但无法处理。被执行人被本院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孟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