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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宝平���王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平,王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平,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生,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春,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宝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平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705民初1911号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把我当被��不适当,因我与王永生没有构成买卖合同权力,是我前妻所为,她应是被告。二、我前妻租商城柜台,结账是她经办,我没用动用现金权力。三、我只是中间人而已,也可说是证人。如果我要承担,我想问一个单位的保管采购人员也要承担单位的经济责任?那王永生票据上售货员签字也要成为被告吗?四、我和前妻离婚协议书已认定她负责,我把家一切都给了她,现我居住生活非常困难,已无力偿还,望贵院明辨。王永生辩称,刘宝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刘宝平给付拖欠我的鸡蛋款9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宝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宝平于2007年左右向王永生购买鸡蛋,从2014年至今共计拖欠王永生鸡蛋���9347元。2014年9月22日,刘宝平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王鸡蛋款伍仟叁佰伍拾叁元。5353。刘宝平2014.9.22”。另查明,刘宝平与尹占会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对于财产的约定为:“……存款归女方所有,外债归女方承担……”。庭审过程中,王永生还提供了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八张收据,数额共计3994元。刘宝平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鸡蛋款的具体数额以收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永生、刘宝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收据为证,且刘宝平自认拖欠王永生鸡蛋款,王永生与刘宝平之间已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刘宝平应及时给付所欠王永生的鸡蛋款9347元。刘宝平辩称的因其与前妻已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外债由女方承担,故刘宝平应向其前妻主张权利。因该约定系刘宝平与���前妻尹占会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判决:刘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王永生的鸡蛋款934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刘宝平为王永生出具的欠条证实,刘宝平与王永生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发生交易和欠款的时间系刘宝平与前妻尹占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离婚前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王永生有权向刘宝平夫妻双方主张,刘宝平应按照欠条确定数额给付所欠王永生鸡蛋款9347元。刘宝平就王永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向尹占会追偿。综上所述,刘宝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宝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