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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颜廷锦与被告刘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锦,刘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6765号 原告:颜廷锦,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东路,居民。 被告:刘成民,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于庄村,居民。 原告颜廷锦与被告刘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廷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成民以收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2月20日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刘成民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颜廷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据一张。证据3,延期还款证明一份。证明事项:原告的身份信息、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延期还款事项。 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成民以收树为由向原告颜廷锦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颜廷锦多次催要,被告刘成民至今未偿还。被告刘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刘成民向原告颜廷锦借款100000元,有借据及延期还款证明证实。原告颜廷锦与被告刘成民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颜廷锦要求被告刘成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借据中约定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超过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民偿还原告颜廷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颜廷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刘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雪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