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王炳川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王炳川,卢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216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4执2163号申请执行人: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被执行人:王炳川,男,1981年6月8日生,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卢秀云,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XXX号钱隆首府7幢2001室。本院在执行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三被执行人(2016)沪0114民初952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案款人民币1,760,567.49元��偿付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1日)XXXXXXX.89元,被执行人卢秀云在86万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卢秀云、王炳川对2,804,803.3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担诉讼费人民币20,645元、执行费人民币20,0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漳州市百立商贸有限公司、王炳川、卢秀云存款人民币2,845,453.38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毛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凯书 记 员 王彬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劵、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审判员毛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徐树仁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