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文玉与李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玉,李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580号原告梁文玉: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李占军:男,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女,汉族,工人。原告梁文玉与被告李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玉、被告李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占军偿还借款22000.00元,利息2640.00元,共计246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收割红小豆工钱;2016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收割红小豆的工钱。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占军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此笔借款产生的原因是宋某欠原告20000.00元,由于宋某无力偿还,宋某找到被告,口头协议将宋某的房子卖给被告,被告替宋某偿还20000.00元欠款。被告先给付原告10000.00元,后又给付原告12500.00元。第二次付款后,又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种地。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因宋某不给被告房产证,原告可直接找宋某索要欠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内容分别为: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占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1分,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到期偿还不上,被告李占军用机车顶账和现有房产抵押,年终连本带利22400.00元一次清账;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收割红小豆工钱;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收割红小豆工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占军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一份。借条内容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5天后还清;2015年1月31日,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1年,利息1分,到期连本带利还22400.00元;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31日,梁文玉自愿购买XXX原始股五万股,价值20000.00元,在2015年8月上市,2016年前分红,梁文玉愿意将分红的20%给担保人宋某,如不分红担保人宋某要返还梁文玉的本金20000.00万元,利息2000.00元,共22000.00元。欲证明被告替宋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替宋海偿还欠款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占军与案外人宋某系连襟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占军购买宋某房屋。因宋某欠原告梁文玉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故让被告李占军替其偿还原告梁文玉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占军同意后,分二次给付原告梁文玉本金及利息2250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占军在还款后又向原告梁文玉提出借款20000.00元用于种地。双方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借款年利1分,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到期偿还不上,被告李占军用机车顶账和现有房产抵押,年终连本带利22400.00元一次清账。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占军又以收割红小豆为由向原告梁文玉借款600.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李占军再次以收割红小豆为由向原告梁文玉借款14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占军同意分二年偿还原告梁文玉欠款,后又以案外人宋某没有给其办理房产证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合计2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年利率1分,故其20000.00元利息应为200.00元,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两张欠据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借期内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要求案外人宋某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文玉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222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文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减半收取208.00元,由被告李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文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