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及原审被告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毕东先、李春霞、付运新、李春清、李春东、梁松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毕东先,李春霞,付运新,李春清,李春东,梁松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号世贸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梁恩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城金棕榈2栋-3、5号、3栋-5、6号。负责人:韩令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波,该行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鸿,该行法务部职员。原审被告: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正阳十七道街。法定代表人:李春霞,系经理。原审被告:大连万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毕东先,系经理。原审被告:毕东先。原审被告:李春霞,。原审被告:付运新。原审被告:李春清。原审被告:李春东。原审被告:梁松梅。上诉人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以下简称金马路支行)及原审被告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昇公司)、大连万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毕东先、李春霞、付运新、李春清、李春东、梁松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金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鹤,金马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波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豆公司上诉请求:1.(2015)大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中借款本金4000万元判决错误,多判1万元,请求二审部分法院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2015)大民三初字第410号判决关于借款本金4000万元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原审未予查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依法改判。金马路支行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偿还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马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豆公司偿还拖欠金马路支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欠息2,185,122.39元),以上债权共计:42,185,122.39元;二、判令金马路支行对以下抵押物:(1)位于XXXXX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人: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用途:商业服务,房屋权号:权证号XXXXXX号;(2)位于XX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人: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用途:商业服务,房屋权号: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3)位于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人: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用途:商业服务,房屋权号: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4)位于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人: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用途:商业服务,房屋权号: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5)位于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人: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用途:商业服务,房屋权号: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6)位于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人: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用途:商业服务,房屋权号:权证号XXXXXX第XXX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毕东先、付运新、李春霞、李春清、李春东、梁松梅对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金马路支行与金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连(企贷)字第81002014041608号,约定金豆公司向金马路支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日期以借据所载放款时间为准;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月利率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金豆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还款等其他条款。同日,金马路支行与泰昇公司签订编号(2014)连(企抵)字第81002014041608号《抵押合同》,约定泰昇公司以其(1)位于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2)位于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3)位于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4)位于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5)位于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6)位于X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房屋(抵押物)为金豆公司与金马路支行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等和金马路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物在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肇字第2014006**号)。同日,金马路支行分别与万泰公司、泰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连(企保)81002014041608-001号、81002014041608-002号;合同均约定万泰公司、泰昇公司自愿为金豆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等和金马路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金马路支行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马路支行于2014年4月17日一次性向金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金豆公司仅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5年4月14日,金马路支行与金豆公司、泰昇公司签订编号(2015)连(企展)字第81002015041405号《流动资金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金豆公司同意金马路支行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5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泰昇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金马路支行与泰昇公司签订编号(2014)连(企抵)字第81002014041608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金马路支行分别与万泰公司、泰昇公司、毕东先、付运新、李春霞、李春清、李春东、梁松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连(企保)81002015041405号、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为金豆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等和金马路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协议到期后,金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开始欠息)未还。为此,金马路支行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泰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泰公司加盖在保证合同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检材案涉保证合同万泰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万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金马路支行与金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展期协议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展期协议到期后,金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欠款未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金马路支行与泰昇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相关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具有对世效力,金马路支行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马路支行与泰昇公司、万泰公司、毕东先、付运新、李春霞、李春清、李春东、梁松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泰昇公司、万泰公司、毕东先、付运新、李春霞、李春清、李春东、梁松梅依约应对金豆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豆公司提出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属于重复计算一节,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属不同范畴,展期协议明确约定,展期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金马路支行请求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李春清提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李春清对金马路支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既未明确予以否认,亦未提供反证否定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万泰公司与金马路支行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万泰公司加盖在保证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万泰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一、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金马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欠息2,185,122.39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金马路支行对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1)XXXXXX室,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2)XXXXXX室,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3)XXXXXX室,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4)XXXXXX室,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5)XXXXXX室,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6)XXXXXX室,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字第XXXXX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毕东先、付运新、李春霞、李春清、李春东、梁松梅对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6,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600元,合计254,722元,由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毕东先、李春霞、付运新、李春清、李春东、梁松梅共同承担(金马路支行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金马路支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开庭时,金豆公司自认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豆公司是否曾经偿还金马路支行本金1万元。鉴于一审开庭时,金豆公司自认没有偿还过借款,且在本次审理中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经偿还借款的主张,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和金豆公司对欠款事实的自认,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故对金豆公司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豆粮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锦弘审 判 员 华 锋代理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