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金日兵、刘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金日兵,刘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561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漕河路2号。主要负责人:潘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日兵,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刘麒,女,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民支行)与被告金日兵、刘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主要负责人潘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日兵、刘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新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日兵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9933.89元及截止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2%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此后以999933.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2%的150%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为59281.62元)并支付律师费10592元;2、判令被告刘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就上述债务在被告金日兵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日兵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金日兵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被告刘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日兵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金日兵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2016年9月22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金日兵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33.89元,及利息59281.62元。金日兵、刘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日兵、刘麒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被告金日兵、刘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金日兵向原告最高借款100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评估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日兵、刘麒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金日兵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北路83号海德公园蜀园4幢5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金日兵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2016年9月22日到期,年利率8.42%,每月结息,用途为压缩转据。金日兵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33.89元,利息59281.62元。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律师费105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日兵、刘麒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日兵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金日兵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日兵偿还全部欠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用,并就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金日兵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刘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以专递方式按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告未签收或拒绝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日兵、刘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借款本金999933.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为59281.6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2%的150%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二、原告对被告金日兵位于扬州市邗江北路83号海德公园蜀园4幢5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以1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8元减半为7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