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齐福清与满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福清,满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004号原告:齐福清,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鹏飞,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负责人:王云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福清与被告满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请求��院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61381.80元(34101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528.2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805.20元(3450元/月÷30天×60天)、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满鹏飞驾驶津G×××××大众朗逸牌轿车,行驶至汉沽管理区光明路公安局东路口,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沽大队认定,被告满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满鹏飞驾驶的津G×××××大众朗逸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12月29日8时许,在汉沽管理区光明路公安局东路口,被告满鹏飞驾驶津G×××××号大众朗逸牌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齐福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福清受伤、大众朗逸牌轿车左前部、电动自行车前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满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福清无事故责任。2、被告满鹏飞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满鹏飞持有B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津G×××××号大众朗逸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崔庆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3、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后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3、右踝下胫腓前韧带及内侧三角韧带完全撕裂;4、骨质疏松。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陪护1人至2017年4月12日。4、鉴定费票、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4月24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齐福清:1、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后踝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3、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花评定费4600元。5、唐山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原告的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停发工资。6、天津市汝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护理人齐景芝的误工休假证明,旨在证明,护理人齐景芝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护理其父原告齐福清未上班,停发工资致2017年4月2日。7、房屋所有权证,旨在证明,1987年始购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汉沽广昌里13排3号,并在此居住。人保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年龄64岁,应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交房本,但没有提交实际居住城镇的证明,也没有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工资条,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有退休金,所以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对残疾报告书中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书中写明双踝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但原告伤情是右后踝骨骨折,说明鉴定结果和原告伤情不一致,所以不认可三期鉴定结果。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期间,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人保汉沽营业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各分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年检证明,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鉴定费过高。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其余同人保宁河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保宁河支公司、人保汉沽营业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满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福清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满鹏飞的津G×××××号大众朗逸牌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满鹏飞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满鹏飞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32888.6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数额,对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福清1953年11月3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应16年,原告要求计算18年不当,不予支持,在城镇拥有住房,残疾赔偿金要求按34101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赔偿指数按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561.60元;原告无事故责任,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180天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认定,误工费要求按3300元/月计算,但其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不完备,酌定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每月3300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9476.49元,原告虽已64岁,但在工作,对其要求给付误工费应予支持;营养费4500元,原告营养期90天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护理期60天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3450元/月计算,但其提交的护理人误工工资证明不完备,酌定护理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每月3450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492.16元;鉴定费4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原告住院8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同意200元,以该同意数额认定;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人保汉沽营业部提出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再次手术费用过高,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福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福清残疾赔偿金545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476.49元、护理费6492.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730.25元。以上两项共计95730.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齐福清医疗费228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47788.68元。三、被告满鹏飞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被告满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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