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冯良臣与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良臣,王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135号原告:冯良臣,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王文平,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冯良臣与被告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良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良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整;2、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14日参照央行借款的利率,按150000元计算出的银行利息计29400元;3、主合同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30000元被告承担;4、诉讼费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已还300000元,多次催缴于2016年8月10日还了10000元利息,到期至今还有150000元本金及违约金和利息一起共199400元没有给予归还,之间原告多次约见督促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已造成原告很严重经济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文平未提出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21201-2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贷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因借款人在晋城银行尚有借款壹佰万元没有清偿,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上述贷款直接支付给晋城银行清偿完借款人的借款视为借款人收到了贷款人的贷款。在没有完成本条约定的程序前,借款人应当先向贷款人出具书面的收据手续。贷款用途用于清偿借款人在晋城银行的借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照晋城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对应的借款前一日为结息日。在该日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当月利息。以此类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如因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借款不能、借款无效、借款被撤销或者骗取借款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息的,除应当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约定的利息+约定利息×20%),以及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良臣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现因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4日止共计2年4个月2天,计算为21049.3元。被告于2016年7、8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造成此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对于利息及违约金均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主张违约金与利息的合计金额也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良臣借款150000元、利息11049.3元、违约金3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为2144元,由被告王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毅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