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11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京梁、张飞芳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京梁,张飞芳,陈丰京,陈定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11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京梁,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被执行人张飞芳,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陈丰京,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陈定灏,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陈京梁与张飞芳、陈丰京、陈定灏(2017)浙0726执1132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8586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01月0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京梁于2017年0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飞芳、陈丰京、陈定灏支付执行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被执行人陈丰京名下有浙G×××××奥迪牌小型汽车,现已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张飞芳名下浙G×××××大众尚酷桥车已另案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11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喜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进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