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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4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春季按农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薛某甲今年37岁,长子薛某乙今年33岁,均已自立。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8年前开始,被告把钱都拿走,不给我花,也不管我,因琐事打骂我,对我冷酷无情,我有病被告也不管,虽经亲朋好友劝说,但是被告至今不思悔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离婚后,家中共有四间砖瓦平房,我要求分割两间,电视、冰箱、洗衣机等我俩平均分割。婚后我二人无外债,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某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段树林介绍,于1980年春季按着当地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1982年1月18日生育长女薛某甲,1985年2月19日生育长子薛某乙。现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各自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的前些年,夫妻感情相处的较好,但是,二人始终没有到民政机关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置买的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四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债务。此案在庭审时原告丁某某明确表示,要求分割房屋两间,用于自己居住,对共同所有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不主张分割。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从7年前即已分居生活。虽经双方亲友的劝说,但是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碑亭子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系薛某甲、薛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碑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系原、被告之子薛某乙发送的短信和电话录音。原告拟用以上证据证明下列事项:一、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是,双方自1980年开始同居生活以来,始终以夫妻相称;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虽经子女及亲属劝说,但无效果,现长子薛某乙同意双方分开,各自寻找自己的幸福。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0年春季按照当地的风俗举行了婚礼,从此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双方也没有到民政机关补领结婚证。原、被告虽系同居关系,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且生育了长女薛某甲,长子薛某乙,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相互间不能谅解对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置买的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四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对上述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只要求分割两间房屋用于自己居住,对其它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相互之间不能谅解对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置买的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四间,其中东侧两间及相对应的房院归被告薛某某所有;西侧两间及相应的房院归原告丁某某所有。原告如果需要办理过户时,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其它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薛某某所有。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