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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洪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洪波,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9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9时17分许,被告人于洪波驾驶辽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川大厦路口处右转弯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由被害人石某2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石某2受伤,石某2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石某2头部损伤符合交通损伤,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洪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2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于洪波委托其朋友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又与被害人石某2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6]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大众司鉴[2016]车鉴字第[522]号车速鉴定意见书;[2016]车鉴第(163381)号、第(163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普)鉴(法医)字[2016]J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石某1、于某、刘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洪波的供述与辩解;调查笔录、收条、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充分证实被告人于洪波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洪波肇事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洪波系过失犯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对被告人于洪波可予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洪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晓晖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汤程成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