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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章应发与倪章兵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应发,倪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4032号原告:章应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章兵,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董锡,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应发与被告倪章兵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2015)库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倪章兵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28民终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应发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丽,被告倪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应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土地转让费107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314国道以北484KM—488KM处的100亩土地以1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承诺先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107万元,待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再向原告收取余下的3万元土地转让费,同年1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了土地转让费107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办理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一拖再拖,现被告得知该块土地属于违法开垦,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不了。至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土地转让费1070000元,并赔偿原告一年多来在土地上的投入及对土壤的改良费用。被告倪章兵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无无效事由。被告系依法取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为60年,在种植期间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和各级职能部门都没有认定违法。原被告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土地既有存在的状况是明知的。原告在种植期间,对承包的土地一直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且向国家电网及库西工业园区政府备案,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补偿合同并领取了补偿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章应发与被告倪章兵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基于库尔勒市林业局与巴州海力农业种植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巴州海力农业种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由于本案诉争土地,构成犯罪并且已被刑事处罚,但对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至今仍处于待确定状态。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现已实际耕种多年,本案应当先由林业部门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后,再由本院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才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应发的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1830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庆人民陪审员  王中东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