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西金日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儿童医院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监督
当事人
江西金日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儿童医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金日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锦江路***号凤凰城凤鸣苑**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胡纪根,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儿童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阳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德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西金日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日公司申请再审称: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6月23日金日公司、儿童医院的经办人及监理单位三方对工程造价结算书进行核算并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书》显示整个工程总结算价款3487357.39元,增补工程款为122541.10元,变更减少工程款为24183.71元,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8357.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此结算款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二审判决却不依此为依据,仅以儿童医院单方意思表示的工程联系单作为定价的单据错误。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在合同的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了儿童医院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支付每日欠款总额的1‰的滞纳金。但二审判决以双方怠于解决纠纷为由,违反法律判决。故金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儿童医院提交书面意见称:㈠金日公司要求以其单方送审造价作为结算,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系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应经发包方儿童医院审核确认。金日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系其单方面作出的送审稿,儿童医院经办人的签字只是对送审稿的签收,而非对结算款的确认。后经双方确认送交第三方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核,金日公司也参与了审核工作,足以表明其认可由第三方审核结算。二审判决对增补价款依双方约定的合同价进行判决,但实际上此工程的中标价是在合同价的基础上下浮确定的,双方在增改工作量的签证单上也明确有单价下浮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未予支持,金日公司实际已得利。㈡工程增补价款没能顺利结算的责任在金日公司,其诉求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结算造价核减68342.18元,但金日公司提出异议。本着解决纠纷,再次进行了审核,核减48884.34元(与判决结果相近),但金日公司仍不认可,又不提出解决意见。致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儿童医院是严格按约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的,不存在故意延期付款的情形,故金日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㈠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即儿童医院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经查,2008年2月28日,金日公司与儿童医院签订《三菱重工·海尔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的报价为459.6001万元,最后双方依江西省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将合同价格定为338.9万元,即下浮了26%。��同签订后,金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儿童医院先后支付了金日公司合同价款338.9万元。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部分空调设备安装项目。2009年6月23日金日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总结算价款为3487357.39元,由合同总金额3389000元+工程增加金额122541.10元-工程减少金额24183.71元计算而来。该结算书经监理单位盖章及儿童医院基建办工作人员蔡某某签字。儿童医院认为增加工程的价款应依合同约定在报价的基础上下浮26%,对工程增加金额有异议。儿童医院将金日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委托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初审核减金额为68342.18元,金日公司提出异议,最终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确定核减工程款48884.34元。为此双方就工程增加金额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现金日���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应合法有效,可以确定儿童医院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8357.39元。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有上述约定,故此法条不适用本案。《工程结算书》上虽有儿童医院蔡某某的签名,但并未盖章,这与双方在《工程联系单》中除有签名外,还必须加盖公章的习惯作法有异,且金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蔡某某的结算授权,故《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增量工程双方是依《工程联系单》来确定的。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八条第4项的约定(工程设计、施工如有变更,双方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加以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工程联系单》应属合同的一部分。双方主要有争议的是2008年1月5日3号、2008年1月5日4号及2009年1月5日5号三份《工程联系单》,对此二审判决是严格按照《工程联系单》上确定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计算的,最终认定双方的工程款为74439.39元并无不当。㈡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即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正确。经查,本案诉争的主要是增量工程款的计算,对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款,儿童医院都已按合同及时履行完毕。在双方协商确定增量工程款时,儿童医院委托了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金日公司参与了审核,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二审判决综合全案的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判由儿童医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金日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金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金日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高 治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