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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庆,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玄武区,户籍地本市玄武区。2007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38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戴庆在周大凯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天保驾校附近的住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周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2克。二、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戴庆在本市秦淮区三条巷一水果店门口,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周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4克。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戴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庆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戴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