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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望喜与孟四喜生命权、��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望喜,孟四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49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望喜,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反诉原告):孟四喜,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汝南县汝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望喜与被告孟四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望喜、被告孟四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望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17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6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汝南县××街道旗杆街水果批发市场,原告因买水果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在汝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二千余元,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孟四喜辩称并反诉如下:被告常年在水果批发市场做生意。2016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因购买被告的水果发生纠纷,原告先拿板凳砸被告,被告才拿板凳砸原告,把原告的头砸流血了,原告也将被告打伤。被告入住汝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腹部闭合伤,在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贰仟余元。被告出院后,原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329.11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619.11元。原告王望喜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因购买水果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是××,被���有没有伤应该由法医来鉴定,被告的医疗费只有法医鉴定证明之后原告才予以认可。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在汝汝宁街道办事处水果批发市场,原告因购买水果和被告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继而相互撕打,导致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在汝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诊疗费共计250元。同年10月14日10时许,原告在汝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2016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进一步治疗;注意休息;如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为此共计支付医疗费2667.06元。原告住院时有原告的弟弟和妹��(均系农民)在医院护理原告1天,其他时间没有人护理原告。2016年10月13日17时,被告在汝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性肝炎,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2016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性肝炎、胆囊炎、脾厚。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2、定期复查肝功能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为此共计支付医疗费2282.11元。被告住院期间有被告的妻子李大雨护理,被告的妻子系城镇居民。2016年10月17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5日,汝南县公安局出具汝公(西)行罚决字【2016】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孟四喜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同日,汝南县公安局出具汝公(西)行罚决字【2016】0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望喜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在面对矛盾时,没有寻求妥善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一定伤害,对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所造成医疗费等费用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纠纷中亦不能冷静处置,与被告相互辱骂、撕打,造成被告身体也受到伤害,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也应当赔偿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的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诉部分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反诉部分由反诉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诉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以核对的票据为准,即2917.06元;而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17元,系原告对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住院4天,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计算,误工费为128.18元(11696.74元÷365天×4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民,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原告虽住院4天,但护理人员只护理1天,护理费为32.05元(11696.74元÷365天×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20元;而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系原告对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60元。以上合计为3237.23元,由被告负责赔偿60%,即1942.3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以核对的票据为准,即2282.11元;2、误工费。被告为城镇居民,住院5天,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误工费为373.05元(27232.92元÷365天×5天);3、护理费。被告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住院5天,护理费为373.05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元。以上合计为3208.21元,由反诉被告王望喜负责赔偿40%,即1283.28元。对于反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四喜赔偿原告王望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4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王望喜赔偿反诉原告孟四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8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孟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互冲抵后,被告孟四喜赔偿原告王望喜款65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望喜负担20元,被告孟四喜负担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孟四喜负担30元,反诉被告王望喜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胡捞摸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