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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祥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梁恒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祥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梁恒钊,黄玉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20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祥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工业区文海中路五横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滘中南路**号首层。经营者:梁恒钊。被告:梁恒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玉群,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祥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梁恒钊、黄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074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存在贸易关系,原告向其供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140749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是被告梁恒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梁恒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感。被告梁恒钊、黄玉群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梁恒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玉群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书,送货单二十三张、对账单八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存在贸易关系,原告向其供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140749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是被告梁恒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梁恒钊、黄玉群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催讨未果,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欠原告货款14074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恒钊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140749元的法律责任。被告梁恒钊、黄玉群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祥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749元及利息(以140749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恒钊、黄玉群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114.98元、保全费1223.74元,共计433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盈塑料制品厂、梁恒钊、黄玉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邱高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