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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学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03民初1466号起诉人何学敏,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2017年5月16日,本院收到何学敏的起诉状。起诉人何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9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东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喻海余赔偿,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邓伍驾驶喻海余所有的鄂S×××××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季梁大道蒋家岗三组路口段时,与何学敏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何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交警大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邓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学敏无责任。原告何学敏伤后在医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52138元(其中被告喻海余垫付医疗费50668元)。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还需二次治疗等,需继续治疗费17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2个月,一人护理15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9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东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喻海余赔偿,并承担诉讼费。为此,起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何学敏在起诉时该纠纷已被其他组织处理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学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皮广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