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磊与左达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左达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639号原告冯磊,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达启,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冯磊诉被告左达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及被告左达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儿子从事室内水暖安装工程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剩余部分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冯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冯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左达启向原告冯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辩称,借款十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分两批借的,其是2015年9月6日借的款,于同年已偿还原告3万元,又于2016年偿还原告借款7.1万元,其所欠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左达启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到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左达启已偿还借款1000元;证人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12月份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证人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证人胡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磊与被告左达启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其亲属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冯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冯磊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左达启,2015年11月6日”。上述10万元借款经原告冯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偿还1000元,剩余9.9万元尚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左达启向原告冯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可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左达启抗辩称,其所借款已全部偿还,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为单一证据,且证人与被告儿子有利害关系,除原告认可已偿还1000元之外,其他还款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冯磊要求被告左达启偿还借款9.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达启偿还原告冯磊借款9.9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左达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