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蔡新平与付林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平,付林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504号原告:蔡新平,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景德镇市。被告:付林峰,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景德镇市。原告蔡新平与被告付林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新平、被告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案呈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蔡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林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1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景德镇市为宇路富兴通公寓一单元B栋501室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付林峰保证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无任何瑕疵,房产成交前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开发商景德镇市富兴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务)一律由付林峰承担。任何一方因隐瞒事实,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方赔偿对方10万元。但被告付林峰隐瞒签约成交前拖欠开发商房款4.5万元未付清事实,并在2012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房产余款9.5万元。付林峰妻子任云林长期支持被告从事炒房投资,明知付林峰2012年10月20日以21万元价格买进诉争房屋,在2012年11月15日以24.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2014年4月21日,付林峰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期间,付林峰因不服珠山法院第一次判决骚扰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任云林还签收了告知书。为打赢官司,付林峰夫妻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任云林以不知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合同,致使原告经历多年来回的诉讼。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付林峰辩称,诉争的房屋是通过中介介绍被告购买的,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万元。以后,原告蔡新平购买该房屋,除当天支付15万元,现尚欠被告4.5万元未付。原告蔡新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1.蔡新平身份证;2.蔡新平与付林峰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公寓楼买卖合同》;3.张爱民与景德镇市富兴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富兴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开出收款22000元、5000元收据;4.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付林峰围绕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1.张爱民与付林峰在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公寓楼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2.蔡新平与付林峰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公寓楼买卖合同》,及蔡新平欠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原、被告认可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付林峰通过景德镇信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从张爱民、马明霞夫妇处,以21万元价款购得景德镇市为宇路富兴通公寓一单元B栋501室一套。2012年11月15日,付林峰又通过景德镇信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卖给原告蔡新平。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公寓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付林峰将为宇路富兴通公寓一单元B栋501室(含装修、家电、家具),以24.5万元价格出售给蔡新平。蔡新平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5万元,余款9.5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付林峰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签约成交前,该房产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开发商景德镇市富兴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务)由付林峰承担。任何一方因隐瞒事实,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方赔偿对方10万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蔡新平支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付林峰即按约将该房屋及相关手续交给蔡新平。2012年12月14日,蔡新平向付林峰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付林峰4.5万元,明天下午3点左右到信天房产部支付,超过时间一天多支付0.5万元。此后,蔡新平获知诉争房屋原业主张爱民、马明霞夫妻尚欠景德镇市富兴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4.5万元未付清,不同意向付林峰支付余欠房款4.5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5月6日,蔡新平将2万元房款交付景德镇市富兴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持该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书等材料与景德镇市富兴通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原购房人张爱民、马明霞变更为蔡新平。还查明:2013年1月4日,付林峰向本院起诉,要求蔡新平支付购房余款9.5万元及违约金2.85万元。2013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3)珠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付林峰诉讼请求。2014年4月22日,付林峰再向本院起诉蔡新平,主张确认其与付林峰签订的《公寓楼买卖合同》无效,付林峰收回公寓楼,返回蔡新平购房款15万元。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付林峰与蔡新平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公寓楼买卖合同》无效;二、蔡新平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景德镇市为宇路富兴通公寓一单元B栋501室给付林峰,付林峰判决在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购房款20万元给蔡新平。蔡新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景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案于2014年12月12日重新立案,同时付林峰妻子任云林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一、付林峰与蔡新平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公寓楼买卖合同》无效;二、蔡新平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景德镇市为宇路富兴通公寓一单元B栋501室给付林峰、任云林,付林峰、任云林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购房款22万元给蔡新平。蔡新平再次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景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付林峰诉讼请求。原告蔡新平现以付林峰隐瞒出售的房屋拖欠开发单位房款未结清,任云林明知付林峰买卖诉争房屋却恶意参加诉讼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付林峰违约。本院认为,原告蔡新平与被告付林峰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公寓楼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并不是当事人原因造成,且没有影响该房屋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应确认有效。被告付林峰按约将诉争的房屋交付原告蔡新平使用,并已提供相关购买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蔡新平陈述,被告付林峰故意隐瞒出售的房屋拖欠开发单位房款未结清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付林峰与张爱民、马明霞夫妻签订合同买卖,以21万元价款购买诉争房屋。嗣后,付林峰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1万元给张爱民、马明霞夫妻。结合付林峰承担两次房屋买卖全部的中介费用,并以24.5万元价款转卖,可确定被告付林峰转卖诉争房屋给出售给蔡新平时,并不知道张爱民、马明霞夫妻拖欠开发单位购房款4.5万元未清。但是,付林峰转让该诉争房屋给蔡新平,在蔡新平提出景德镇市富兴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未付清的抗辩时,应当依法先期履行诉争房屋存在的债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因隐瞒事实,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方赔偿对方10万元。因该违约金数额超过购房款总额的30%,且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而原告未提供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多支出购房款,或被告未交付房屋等等给原告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蔡新平主张被告付林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蔡新平提出,任云林隐瞒明知付林峰买卖诉争房屋事实,却以不知情第三人恶意参加诉讼或者滥用诉权问题,因不属于本案房屋买卖纠纷违约责任范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新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蔡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平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