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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52年10月30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根据出资情况草率认定涉案房屋权属,与事实不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系双方有婚意的婚前购房、记载和归属于梁某名下,在转化前是梁某受赠取得的个人财产。二、一审判决漏查当事人存在婚内财产约定的重要事实,错误认定涉案房屋是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就婚前财产存在有效约定,从而,涉案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梁某生活困难的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就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判定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梁某获得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刘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诉争房屋确系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购房时刘某为了避嫌借用梁某姓名开具收据;购房次日梁某自愿亲笔书写的说明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准确无误。三、梁某在上诉状中随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无视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无视判决书的论证和论述,前后陈述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确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缙阳小区某号楼某室楼房一套由我享有居住使用权;梁某腾退房屋。梁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诉争楼房是刘某与我同居期间我出资购买,刘某办理的购房手续,因此刘某在收据中写的是我的名字,后其在2015年1月份哄骗我为其出具了说明,由于我同意今后办理房产证时办在我们二人名下,因此我在说明中写房款是由其一人出资,后其于3月即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并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刘某主张该楼房属于其一人所有,违背了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梁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5年1月19日刘某以96643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缙阳小区某号楼某室楼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01.7平方米,但购楼收据中注明购房人为梁某。后双方于2005年1月底开始装修,至5月底装修完毕,共计支付装修款5万余元。2013年6月刘某被确诊为食道癌,并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年初出院。2015年1月20日,梁某为刘某出具书面说明,明确2005年1月刘某用自己的存款在永宁镇小区购买楼房,购楼资金全部为刘某的个人存款,同时明确双方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该楼房内,其同意将楼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但该楼房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2015年3月17日,刘某以梁某对其未尽到夫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梁某离婚,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梁某离婚,但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楼房,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双方不同意分割居住使用权,亦不同意折价,因此未予处理。双方离婚后,梁某仍居住于该楼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提出该楼房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其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既已装修完毕,因此亦称对该楼房单独享有居住使用权。对于刘某出具有其签字的书面说明,梁某称系受刘某哄骗后所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述;再经询问双方,刘某称该房屋现价值每平方米7000元,梁某称价值为每平方米6000元。双方均要求对房屋单独享有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某在与刘某婚前同居期间,刘某用个人存款购买了所争议的楼房,对此梁某在为刘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已经明确,虽然梁某称其系受刘某哄骗所为,但其并不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购楼时有出资,亦不能证明在为刘某出具说明时受到了刘某的欺诈或胁迫,因此法院对刘某婚前出资购买该楼房的事实予以认定。梁某虽提出购楼收据注明的是其名字,且书面说明中其同意将楼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但该内容不能证明其在购楼时有出资或刘某对其有实质上的房屋赠与,因此对梁某享有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刘某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该楼房,且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且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进行了装修,因此对于该楼房装修部分的价值和增值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对此刘某应给予梁某相应的折价补偿。关于补偿金额,参照刘某购楼时的楼房总价及其认可的装修费用、现在双方对该楼房竞相提出的每平方米单价,并依据双方认可的楼房面积酌情确认为121900元(计算方法:50000/146000X101.7平米X7000元/平米/2)。综上所述,法院对刘某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要求梁某腾退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应当给予梁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遂于2017年2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对延庆区永宁镇缙阳小区某号楼某室楼房享有居住使用权。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梁某楼房折价补偿金十二万一千九百元,被告梁某于原告刘某付清楼房折价补偿金后十日内腾退出延庆区永宁镇缙阳小区某号楼某室楼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某提交:证据一,2015年3月21日梁某与刘某短信记录,证明目的刘某认可诉争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证据二,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证明目的诉争房屋是有婚意的购房。刘某对梁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诉争房屋系刘某婚前出全资购买,梁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房屋权属的确认并无不当。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上均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以此证据为由提出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刘某在与梁某结婚前全部以个人资金购买,梁某书写的说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梁某在说明中同时表示,购房收据书写其姓名系因刘某名下原有一套楼房,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经协商所为,故现梁某认为诉争房屋系其受赠取得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仅根据出资情况草率认定涉案房屋归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梁某书写的说明,是对涉诉房屋购买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是其一人书写,刘某没有签字且该说明亦无双方对财产归属所作协商的内容,梁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财产约定,故梁某认为双方存在婚内财产约定,诉争房屋自始记载于其名下且已交付,赠与已经完成,缺乏依据。关于梁某所述诉争房屋为有婚意的购房一节,因梁某自始主张房屋为刘某赠与,双方存在财产约定等,与其所述有婚意购房的表述自相矛盾,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归属确认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房屋购买价格及其装修的费用,根据双方对房屋的竞价及认可的房屋面积,并以上述因素作为标准,酌情确定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