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蓓、余仙领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蓓,余仙领,陈焕友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蓓,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倩梅,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仙领,女,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友,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杨,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飞,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金蓓为与被上诉人余仙领、陈焕友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仙领、陈焕友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委托郑某(时为饶某实际控制的浙江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办理位于杭州市××室房产(以下简称×室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2011年4月12日,郑某代余仙领、陈焕友与金蓓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余仙领、陈焕友以×室房产为抵押,向金蓓借款200万元,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期一年。同日,双方办理以金蓓为权利人的杭房他字第11490912号他项权证。2011年4月12日和13日,金蓓分别将190万元和10万元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后余仙领、陈焕友从饶某处收到借款73.6万元,金蓓从饶某处收取利息24万元。2012年2月24日,饶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6日,杭州中院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饶某以广告宣传房产融资等形式,诱使他人向其高息借款,并以借款需房产抵押为由骗得借款方名下房产抵押权的授权委托后,再以该房产为抵押,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骗取资金,所得钱款除少部分以借款形式支付外,余款均由饶某个人控制使用。2011年4月,饶某以上述手段,通过他人骗取被害人余仙领的房产做抵押,向被害人金蓓骗取钱款200万元并许诺月息2分,至案发本金未还,支付利息24万元,并以借款形式支付余仙领73.6万元。饶某实际骗得钱款102.4万元。该案经饶某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对于饶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2015年1月28日,金蓓向原审法院提起以余仙领、陈焕友为被告的(2015)杭萧商初字第777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蓓与余仙领、陈焕友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饶某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余仙领、陈焕友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赔偿。金蓓和余仙领、陈焕友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金蓓实际造成经济损失为102.4万元,该损失金蓓至今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获得赔偿,应由余仙领、陈焕友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余仙领、陈焕友对萧山法院判决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一节无异议,但不服双方过错程度相当的认定,并以此为由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以(2016)浙01民终491号案件予以受理。2016年7月15日,杭州中院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书维持对《抵押借款合同》的无效认定,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与抵押之事实,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本案中并无对合同效力再次作出确认的必要。本案起诉案由不当,案由应确定为抵押合同纠纷。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金蓓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取得的抵押物,应当返还给余仙领、陈焕友,同时各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抵押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至今未办理杭房他字第11490912号他项权证的注销登记。现余仙领、陈焕友要求金蓓协助办理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金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余仙领、陈焕友办理杭房他字第11490912号他项权证的注销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蓓负担。余仙领、陈焕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金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金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虽经法院确认无效,但在被上诉人依照(2015)杭萧商初字第777号生效判决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配合办理他项权证注销登记。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因涉案抵押借款合同获得73.6万元,并从2011年4月一直占用至今。虽然杭州萧山和杭州中院经过两审审理,分别作出了(2015)杭萧初字第777号、(2016)浙0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还款和赔偿义务,使上诉人至今未能获得任何赔偿,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位于杭州×路×号×室的房屋所享有的他项权,是基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因该合同无效的后果不仅包括抵押登记无效,其包括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还款和赔偿责任。这两种后果是同时产生的,应当同时履行,在被上诉人未履行还款和赔偿责任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配合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否则,将产生上诉人既失去他项权利又没有获得任何赔偿的不公平现象。综上,本案他项权证应当在被上诉人依照生效判决履行还款和赔偿责任之后予以注销,而不能只单方要求上诉人配合履行注销义务,却无视被上诉人的应尽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仙领、陈焕友答辩称:一、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杭州中院(2016)浙0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系饶某集资诈骗罪的一部分,其骗取被上诉人的房产作抵押,向上诉人骗取钱款,该犯罪事实经由杭州中院、浙江省高院刑事判决认定。饶某诱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很明确,缔约行为及其合同只不过是饶某骗取钱款的犯罪手段和工具。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抵押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物权应恢复到合同成立时的原来状态,即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注销他项权证。三、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二审改判的法定情形。根据民诉法第170条规定,只对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等方面有问题才会改判,而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是针对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上诉纯属无理之诉。撤销他项权与承担赔偿责任,应分别在两个诉讼中解决,是两个独立的诉,双方均应按照各自判决各自履行义务,不存在应当同时履行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同意“如杭州中院维持合同无效的认定,其同意办理注销登记”,现二审(2016)浙0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已维持合同无效的认定,上诉人理应协助办理注销他项权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该合同依法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金蓓依据合同取得的抵押物应返还余仙领、陈焕友,并协助配合余仙领、陈焕友办理杭房他字第11490912号他项权证的注销登记。余仙领、陈焕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还款和赔偿义务,不能作为金蓓不履行配合办理杭房他字第11490912号他项权证的注销登记的理由,其债权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实现。综上,金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