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吴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汉族,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7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柿子镇。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柿子镇。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汉族,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柿子镇。被执行人吴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柿子镇。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吴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依据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吴某某应给付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分期赔偿10000.00元。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吴某某应承担执行费65.00元及案件受理费979.30元。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经执行查明,吴某某无财产、无存款且外出务工,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撤回本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623执25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银飞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