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万光红诉查双四、怀宁新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红,查双四,怀宁新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555号原告:万光红,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才,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双四,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怀宁新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满,公司员工。原告万光红诉被告查双四、怀宁新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双四、怀宁新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27.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7时0分,被告查双四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沿X071线往白马尖方向行驶至太阳乡金竹坪村杜岗路段,与彭传针驾驶的皖NX**号面包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查双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伴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等,医嘱门诊随访。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三期进行了评定。皖X**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怀宁新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霍山县医院治疗记录证明、用药清单、病历;4、医疗费、医药费发票;5、鉴定意见书、发票;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作证明、合同、工资表;7、交通费发票;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查双四、怀宁新联物流有限公司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部分诉请过高;对十级伤残有异议;企业证明没有法人签字,聘用合同填写不规范,抬头乙方受聘人没有注明,乙方签字部分有涂改痕迹,甲方签字部分没有加盖公章,工资表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费应按85.16元计算;护理费应按114.22元计算;没有提供暂住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7时0分,被告查双四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沿X071线往白马尖方向行驶,行至太阳乡金竹坪村杜岗路段,与彭传针驾驶的皖NX**号面包车(载乘原告万光红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大队认定,查双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光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伴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2、脑震荡、头皮血肿;3、颈椎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颈托继续固定6周;2、建议行肋骨三维重建检查,明确有无肋骨骨折;3、若胸闷不适立即来我院治疗,我科及骨科随诊。2016年9月1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5745.69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万光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4肋骨骨折、右侧9、10肋骨骨折(累计4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花去鉴定费1850元。另查:肇事车辆皖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怀宁新联物流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2016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原告万光红于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上海佳辰门业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工作期间住在公司宿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查双四驾驶机动车碰撞彭传针驾驶的面包车,造成面包车乘坐人万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双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万光红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怀宁新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查双四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皖X**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伤者较多,其他伤者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现交强险尚预留有46000元。原告万光红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有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佳辰门业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工作期间住在公司宿舍,已满一年以上,有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证明、聘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偏高,本院酌定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5745.69元,2、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3、误工费11400元(95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1天=330元,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850元,合计97420.89元。上述费用由天安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000元,合计4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5.69元、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7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570.89元;由被告查双四、新联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光红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000元,合计4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光红医疗费13745.69元、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114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7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570.89元;两项总计90570.8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光红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查双四、怀宁新联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万光红伤残鉴定费1850元;四、驳回原告万光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账号:182719057000,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查双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纯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