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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631号原告柯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5月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谩骂、殴打。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提出一次就会有暴力。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且现在已分居,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儿女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子女的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该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整天不工作,游赌,原告不能干涉被告,否则就会遭到挨打、恶骂,甚至被告将原告置于死地。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加上还要还债。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借原告娘家人3.2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柯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9月10日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整天不做事,喜爱赌博,根本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一个温暖的家庭;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双方已于2017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吉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