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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静与广州发电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343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广州发电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发电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汉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传彪,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凝,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发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6日,陈静等4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广州发电厂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广州发电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广州发电厂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250元。2016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6]3874-38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静的全部仲裁请求。陈静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陈静于1981年入职广州发电厂,岗位为检修。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5年10月21日,广州发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通知要求广州发电厂撤销检修部。2015年11月26日,广州发电厂发布的《广州发电厂有限公司检修业务模式调整人员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规定,所有人员在安置过程中不降低薪级薪档,企业不主动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员工个人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除外),现有员工原则上全部由电力科技公司统筹接收和安排工作,实行就近安排工作原则。广州发电厂向员工提供了三种安置方案,一是到广州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工作,二是与广州发电厂解除劳动合同,三是留在广州发电厂待岗培训3个月,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生活费。2015年12月30日,电力集团发出《电力集团关于孙某等工作调动的通知》,决定调陈静到广州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工作。陈静没有到广州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工作,在广州发电厂待岗培训期间每月领取了工资1895元。从2016年2月起,陈静没有为广州发电厂提供劳动。陈静在原审起诉称:陈静于1981年入职广州发电厂,岗位为检修。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0日,广州发电厂公布《电力集团关于孙某等工作调动的通知》,强行调其到广州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工作,实际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同意调动工作,从2016年2月起按时上班,广州发电厂应支付工资差额。据此,陈静请求:1、确认广州发电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广州发电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广州发电厂支付2016年2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发电厂承担。广州发电厂在原审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我方已撤销了检修岗位,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陈静。陈静从2016年2月起没有提供劳动,其要求我方支付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陈静与广州发电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广州发电厂撤销检修岗位后,陈静没有选择到广州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工作的安置方案。因此,电力集团的工作调动通知对陈静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工作调动通知并非广州发电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陈静主张广州发电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静在待岗培训期间每月领取了工资1895元,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陈静从2016年2月起没有为广州发电厂提供劳动,其主张2016年2月1日至7月26日工资差额26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静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静负担。判后,上诉人陈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广州发电厂已经单方实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广州发电厂在公布《关于印发的通知》时,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将维修岗位撤销,不让上诉人上岗劳动,并一直强令上诉人到广州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报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广州发电厂为执行电力集团的工作调动通知,已经单方实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二、广州发电厂在此期间不断对外招工,却故意不履行合同中关于安排上诉人上岗的约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约定,可以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有维修、运作、后勤服务三个岗位。上诉人每天都按时回到广州发电厂上班,但广州发电厂在此期间不断对外招聘运行岗位和后勤服务岗位员工,故意不履行合同不安排上诉人上岗,剥夺了上诉人依劳动合同而享有的劳动权利,广州发电厂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三、广州发电厂减少运行岗位的编制名额,不安排上诉人上岗。广州发电厂在具体执行其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时,故意减少约定编制名额,故意不履行合同,不安排上诉人上岗,广州发电厂再次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四、广州发电厂安排上诉人“待岗”违约、违法。首先,广州发电厂的维修岗位虽然不存在了,但其他全部岗位照常运作,所以广州发电厂并没有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不具备安排上诉人待岗的条件。其次,如上所述,广州发电厂不断对外招工,而且所招的工作岗位与上诉人的合同岗位完全相同,却没有优先安排上诉人上岗。所以,广州发电厂安排上诉人“待岗”属违约、违法行为。五、上诉人坚持每天都按时到广州发电厂上班,广州发电厂没有安排上诉人上岗,广州发电厂存在过错,广州发电厂应按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待遇向上诉人补足支付全部工资福利待遇。据此,陈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广州发电厂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判令广州发电厂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上诉人上岗;3.判令广州发电厂按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待遇向上诉人补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广州发电厂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发电厂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广州发电厂与陈静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陈静的工作内容为:运行、检修、后勤服务工作。另查明,广州发电厂支付陈静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1570.11元、5578.77元、4211.27元、5684.14元、6974.39元、5286.85元、6684.86元、3140.4元、7914.13元、7974.4元、7981.69元、6810.18元。陈静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650.93元[(11570.11元+5578.77元+4211.27元+5684.14元+6974.39元+5286.85元+6684.86元+3140.4元+7914.13元+7974.4元+7981.69元+6810.18元)÷12月]。广州发电厂支付陈静2016年2月的工资3370.83元(其中2月7日至29日按岗位待遇发放),并从2016年3月起按待岗工资每月支付陈静1895元。本院认为,关于广州发电厂是否单方解除与陈静的劳动关系问题。广州发电厂撤销了检修岗位后,陈静没有选择到广州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工作的安置方案,故电力集团的工作调动通知对陈静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广州发电厂亦表示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广州发电厂与陈静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静上诉主张广州发电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静2016年2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虽然广州发电厂撤销了检修部,导致陈静无法继续从事检修工作,但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陈静的工作内容除检修外还包括运行和后勤服务工作,且陈静亦表示同意从事运行或后勤服务工作。故虽然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陈静没有选择到广州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工作的安置方案后,广州发电厂应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陈静的工作岗位,因广州发电厂没有与陈静就工作岗位进行协商或安排陈静待岗培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静不适合运行和后勤服务工作,故广州发电厂从2016年2月起不安排陈静工作,并于2016年2月降低陈静的工资,从2016年3月起每月发放陈静待岗工资1895元不当,应予以补足。因陈静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且在原审中明确要求广州发电厂支付2016年2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故广州发电厂应按陈静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6650.93元为标准支付陈静该期间的工资差额26425.63元[(6650.93元×5月+6650.93元÷30日×26日)-(3370.83元+1895元×4月+1895元÷30日×26日)],因陈静在原审中起诉要求广州发电厂支付其该期间工资差额2625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广州发电厂应支付陈静2016年2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250元。陈静上诉要求广州发电厂补足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发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静2016年2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发电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殷涛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