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樊克雅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樊克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122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开发区117-B地块3号厂房。负责人:张云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栋,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樊克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路152号3112。法定代表人:余海明。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与被告无锡樊克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克雅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栋、陈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克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樊克雅公司:1.支付运费、附加费人民币163008.97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300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联邦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樊克雅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158008.9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800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樊克雅公司与其签订《联邦快递服务协议书》托运公司货物,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樊克雅公司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其航空快递至美国、乌克兰等国。根据该协议书及航空货运单,樊克雅公司应当对其托运货物的17份账单(账单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8日)向其支付运费、附加费共计163008.97元。其多次要求樊克雅公司按照账单付款,樊克雅公司虽多次答应付款,但至今只支付5000元,尚结欠158008.9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樊克雅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联邦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联邦快递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联邦公司与樊克雅公司存在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樊克雅公司应对81×××67账号项下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2、中国快件出口推广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表、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收费分区索引各1份,证明运费、燃油费、附加费收费标准;3、账号为81×××67应付金额明细表1份,证明樊克雅公司结欠联邦公司17份账单号码项下的运费共计163008.97元;4、账单明细17份,证明涉案17份账单的提单号码、寄件日期及金额等情况;5、电子邮件6份、编号为1050248910921快递单及妥投签收材料1份,证明联邦公司已将涉案17份账单发送给樊克雅公司,樊克雅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其中5000元运费。本院对联邦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樊克雅公司(甲方)与联邦公司(乙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适用于乙方提供的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甲方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81×××67。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的相关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的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的其他费用;(2)国内服务:运费、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所载的其他费用;(3)任何乙方为甲方垫付的款项。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甲方收到。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对账单内容如有异议(包括对账单金额、托运事实的异议),应在账单日起15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乙方印制的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甲乙双方可就适用的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代替乙方公布的费率牌价。如甲乙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乙方公布的费率牌价。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双方充分自由协商订立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23日,樊克雅公司通过联邦公司将账单号码分别为IVI6877106564、IVI6877146262、IVI6877170034、IVI7877181261、IVI7877200182、IVI7877201527、IVI7877209080、IVI7877220110、IVI7877236841、IVI7877238560、IVI7877242872、IVI7877254811、IVI7877275648、IVI7877316493、IVI7877320882、IVI7877353080、IVI7877507042项下的货物托运至指定地址,相应产生的费用分别为40802.87元、50652.26元、7636.89元、17163.64元、4976.96元、9794.63元、8956.57元、14735.19元、4634.45元、1127.35元、1316.13元、1303.08元、84.75元、368.62元、51.27元、135.36元、65.62元,合计163805.64元,其中账单号码为IVI7877254811的账单金额由1303.08元调整为506.41元,故樊克雅公司应付金额为163008.97元。2017年3月9日,联邦公司工作人员将樊克雅公司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8日的快递账单及明细表(应付金额共计163008.97元)发送至樊克雅公司邮箱(fan×××@163.com),要求樊克雅公司安排支付。3月28日樊克雅公司回复邮件称公司资金紧张,下个月会优先安排联邦公司的运费,并于当日付款5000元。联邦公司收到上述5000元运费后即回复樊克雅公司称,扣掉已支付的5000元,尚结欠158008.97元,并询问樊克雅公司是否能在4月份将剩余158008.97元全部结清,且再次附上樊克雅公司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8日的快递账单及明细表(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付金额为158008.97元)。4月20日联邦公司再次邮件通知樊克雅公司询问剩余158008.97元运费何时付清,4月21日樊克雅公司回复称公司已经在安排付款,安排后会通知联邦公司。截止至起诉之日,樊克雅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樊克雅公司与联邦公司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联邦快递服务协议书》约定,联邦公司向樊克雅公司提供各类国际进口快件、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樊克雅公司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的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等相应费用。现联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运输的合同义务,樊克雅公司应当履行按约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义务,现联邦公司要求樊克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樊克雅公司应支付的运费金额,联邦公司依据樊克雅公司运输货物的重量、目的地,参照协议书约定的费率牌价表中的计价标准计算得出涉案17份账单号码项下的运输费用共计163008.97元,并将163008.97元的账单按照约定定期向樊克雅公司寄送,樊克雅公司收到上述账单后未在双方约定的账单日起15天内向联邦公司就账单金额、托运事实等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对上述账单内容无异议。诉讼中联邦公司自认樊克雅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其支付5000元运费,遂将樊克雅公司应支付的运费金额调整为158008.97元,故本院认定樊克雅公司应向联邦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金额为158008.97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因《联邦快递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为账单日起30天内,现樊克雅公司结欠的运费、附加费账单中有一笔账单日期为2017年3月8日,樊克雅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6日前,故联邦公司要求樊克雅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4月7日。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联邦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樊克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运费、附加费158008.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8008.9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确定)。二、驳回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此款已由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预交),由无锡樊克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无锡樊克雅贸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樊克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曹 欣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